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37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4941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八度毒聲字第七六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度毒聲更一字第十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三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在桃於縣中壢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