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第二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約重零點肆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南市警察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一四四之一號五樓二十一室,查獲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四公克,被告因經送送觀察、勒戒及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四公克)為違禁物,依首開刑法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含袋約重0.四公克),係 李述清 交付予甲○○之安非他命無訛,業據被告甲○○及同案共犯李述清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而二人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考,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聲請人雖僅依刑法規定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然核與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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