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洪家聲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明知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連續二個月未清償簽帳款項,遭中國信託公司依約停止其使用該信用卡之權利。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於航空機上免稅商店刷卡毋須與發卡銀行連線查核之免授權國際作業規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先後五十八次持其業經停用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航空機上免稅商店刷卡消費,使各該免稅商店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將其各向該商店刷卡所購貨物如數交付,總計詐得價值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之財物(其每次刷卡消費之日期、商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中國信託公司對各該特約商店支付上開消費款項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公司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 伊有 在飛機上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之事實,雖矢口否認伊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信用卡已因連續二個月未清償簽帳款項,遭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公司依約停止其使用該信用卡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之信用卡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連續二個月未清償簽帳款項,遭告發人中國信託公司依約停止其使用該信用卡之權利,此一事實,業據告發人之代理人甲○○於審理中指陳綦詳,並有該公司之信用卡資訊表影本乙紙附卷足憑,且被告原任職於花旗銀行台南分行,此一事實,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則恆情其就發卡銀行對使用信用卡者連續二個月未清償簽帳款項作業,即依約停止其使用該信用卡之權利之規定,及於航空機上免稅商店刷卡毋須與發卡銀行連線查核之免授權國際作業規定,理應知之甚明,參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遭停用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其於飛機上刷卡止,竟無任何一筆消費,而其信用卡授權額度僅有十五萬元,卻於短短之一月餘內,利用於航空機上免稅商店刷卡毋須與發卡銀行連線查核之免授權國際作業規定,於前開飛機上之特約商店刷卡達六十餘萬之巨,有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多紙在卷可稽等情觀之,自足認被告有確已知其該信用卡已因連續二個月未清償簽帳款項,遭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公司依約停止其使用該信用卡之權利,仍利用上開免授權國際作業規定,向航空機上免稅商店刷卡詐取財物之事實,至為明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達六十六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飾詞圖卸刑責,並無悔意,惟前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丶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