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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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並將該機車質押予他人,經乙○○發現後回贖該機車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伊騎車時有告訴告訴人,可能告訴人沒聽見云云,核屬避就之詞,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