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台南市○○路附近,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六D—二五六四四八號,懸掛車牌為000—O七三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引擎係自乙○○所有車號為000—五七O號重型機車所拆卸,而該機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號之四前失竊),為貪圖便宜,竟以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該機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四季公園前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該引擎號碼GY六D—二五六四四八號機車引擎確係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號之四前所失竊之車號000—五七O號重型機車乙節,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行車執照、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鑰匙壹支係被告購買機車時即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法官吳孟良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