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向甲○○誆稱:因需用錢,欲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願以其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以為債權之擔保等語。甲○○因之陷於錯誤,乃如數借予。雙方並約定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屆時甲○○依約前往時,乙○○已搬離該處,逃逸無蹤。嗣後甲○○更發覺上開房、地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設定抵押權予 方秀盆 ,至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且被告並無法提供「 林雅惠 」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署調查,及其於所開立之支票票載發票日不久後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將房、地設定抵押予案外人方秀盆等情,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辯稱:上開二紙支票係向地下錢莊借錢,在家中所簽發,其情形乃看報紙,打電話去,過了不久,高利貸的就打過來問我信用情形,就來我家,要看房子權狀、身分證,我只有建物影本。實際我只拿二十五萬元。開兩張支票,拿我五萬元利息,各開兩張票,兩個人來一個姓李,拿現金二十五萬給我,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至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八十六年四月初始認識被告,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故告訴人如係透過合法管道借錢予被告,豈有不先求債權之確保,要求被告先提供不動產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再交付款項,卻反於常情,僅於被告簽發二紙支票後,隨即交付借款,而觀諸此種情形,反與當今向地下錢莊借錢,僅需提供身份證資料及簽發支票即可借得款項之情形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其二紙支紙係向地下錢莊借錢所簽發,當屬可信。再者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向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所簽發之二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另據被告稱借款之利息為五萬元,從而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二十五萬元十日利息五萬元,其利率高達月利率六十分,故告訴人既明知被告急需用錢,並貪圖重利而借予款項,其當明知被告隨時有不能清償之危險,是被告事後果無法如期清償,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㈡、被告係經由報紙借款之廣告,向自稱「林雅惠」之人借款,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而衡諸常情,只有債務人提供年籍供債權人調查,如何有債權人提供年籍予債務人,故被告當然無法提供「林雅惠」之年籍供檢察官調查,公訴人據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實嫌率斷。另告訴人稱係透過 李明堂 代書借款予被告,則其與李明堂代書關係當非比尋常,惟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均未見告訴人要求傳訊李明堂代書作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並不實在,而有瑕疵可指,被告之辯解反在在符合事證,而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其所為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