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①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持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發照),向台南市○○○路○段○○○號『甲○○○』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約定典當期間九十日,並留置『機車行車執照正本』為質及書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後,將上開典當機車繼續使用(即俗稱『原車使用』)。②詎乙○○詐得上開由『甲○○○』所交付之機車典當款後,竟於同年七月九日向車輛監理機關(公路局台南監理站)謊報上開機車『行車執照』遺失並申請補發新照,得手後,旋於同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復持新換發之『行車執照』連同上開機車,向不知情之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丙○○○』再度典當得款二萬五千元,經簽立本票二紙(面額合計二萬五千元)並留置新換發之『機車行車執照』為質後,援例將機車依『原車使用』方式繼續使用。③乙○○於詐得『丙○○○』之機車典當款後,再次虛偽以『行車執照遺失』方式,向車輛監理機關申請補換發得『新行車執照』,嗣將上開業經二度典當得逞之機車辦理移轉過戶給第三人劉○○(詳見卷附『機車車籍基本資料』影本),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及『丙○○○』分別具狀告訴(詐欺部份)暨告發(偽造文書部份)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坦認伊 曾寫申請書向監理機關聲明『行車執照』遺失,請求補發新照,並分持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正本』向二家當舖『典當得款』及事後未還錢等事實,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供典當質押之『機車行車執照』正本二張(含補發新照),及借款本票、典當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被告謊報行車執照遺失,補換發得『新行車執照』後,再持以向告訴人當舖典當得款,取得款項後,又將該重型機車過戶予第三人,並避不見面,使告訴人等追索無著,被告有詐欺之意圖,應堪認定,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告訴人等騙取機車典當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返還欠款,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