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有起訴狀足憑;又歷次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亦均就保險契約之效力、告知義務、除斥期間等項為辯論。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次之辯論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庭呈書狀表明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與業務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如 因業務員代蓋以致保險契約無效,即根據五月一日之書狀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追加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不同意(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參照),原告追加請求之事實係因業務員代蓋印章致保險契約無效之損害賠償請求,與起訴時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其基礎事實顯不同一;又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原告於言辭辯論終結之前一次辯論期日始行追加,追加之部分原非兩造攻擊防禦焦點,亦有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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