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沒收銷燬之,挖勺一支,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安非他命分裝袋各一只、玻璃球吸食器六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四號裁定,送請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五四一九、四八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在台南市○區○○路九九六之二號甲○○營業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經警持搜索票至前開營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六個、挖勺一支、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安非他命分裝袋各一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九號裁定,送請台灣台南看守所觀察勒戒,甲○○竟逃逸無蹤,嗣於通緝中,復承揭上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四日內,在台南市○區○○路○○○號二樓之五甲○○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南市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據報查獲,旋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移送執行上開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後就沒吸食了,十月十日那次被抓後採尿經檢驗並無反應,至於被扣物品,則是以前吸用沒有清理掉;至於八十九年這次則是為配合警方抓藥頭不得已而吸食的,並非出於本意而吸的云云。然查被告右揭犯行中,(一)就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且有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六個、挖勺一支、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安非他命分裝袋各一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二)就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據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足資佐憑,雖被告於審理中一再辯稱並非出於本意而吸食云云,惟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心理狀態及記憶力各方面已與常人有異,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以後就未吸毒,且十月十日那次採尿驗出來也沒有反應,二月三日則是為配合警方抓藥頭乙節等語推知,被告一方面又無法供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販賣安非他命者之姓名年籍,另一方面供詞反覆,是若被告明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被逮捕後經驗尿結果並無反應,則被告既未遷移戶籍,為何需逃避檢察官通知其到庭之處分?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論處。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犯後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乃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六個、挖勺一支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安非他命分裝袋各一只,係被告所有,業經供承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吳孟良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