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搭乘綽號「 老仔 」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往佳里鎮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鄉○○村○○路○○○號前,因左側車道上有大卡車行駛,無法超車,乃囑其友人從右側慢車道上超車,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阻擋其超車,丙○○見狀乃連續按喇叭,以示乙○○讓路,因乙○○不予以理會,且回頭觀看,致丙○○心生不滿,乃與其友人綽號「老仔」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由綽號「老仔」迅速由道路左側超車,以該小客車強行將乙○○之機車攔下之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騎車自由通行之權利。丙○○俟將乙○○機車攔下後,旋即下車,單獨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朝乙○○之頭、背等部位毆打,致乙○○受有左上背、左手拇指等處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以該小客車強行將乙○○之機車攔下,妨害乙○○行使騎車自由通行之權利及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他有將車頭開到我前面,讓我無法前進,強迫我的車子停下來,我車有損壞,等情綦詳,核與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甲○○證稱:「他騎機車到派出所報案,我有看到機車。機車車身有受損,他說機車有倒下去」一節相符。另證人 陳炳宏 雖到庭證稱被告並未故意要求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攔截被告之車子等語,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上情,另於本院第一次審理亦自白:我是故意叫我朋友超車旁邊是要他下車理論,理論時有口角才動手打他,等語在卷,足證證人陳炳宏之證言,顯有偏頗,並不足採。此外復有台南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與綽號「老仔」二人間,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審酌被告因被害人不讓其違法超車,即強行攔車及毆打被害人等惡行,已嚴重影響社會之秩序,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再三表示悔悟,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