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甘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規定修正刪除後,原則上雖應回歸數罪併罰論處,然對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時間緊密者,莫不抱以寬恕憫懷、合乎公平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免失衡於刑輕法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甘仙(下稱抗告人)因車禍致肢體障礙,領有殘障手冊,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遭藥頭利用而誤涉販賣毒品罪,與一般營利購入大量毒品販售者有別,情堪憫恕;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量刑時應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屬失衡,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公允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7年1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5年4月合併計算形成之外部性界限(亦即不得重於前述合併定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已再減輕刑度2月,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本案考量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多屬毒品相關犯罪型態,惟附表編號
1、3至4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附表編號
5所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另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犯罪態樣非僅一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同,難認具最低可非難性;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固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惟多次販賣毒品等罪,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難認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衡以抗告人自90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屢屢再犯,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附表:受刑人黃甘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24日9時53分│107年9月8日│107年9月12日23時50分│││許苗栗地檢觀護人室採││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02號│第5144號│字第1830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93號│107年度易字第805號│108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7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31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93號│107年度易字第805號│108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11日│108年1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834號│第958號│第709號││├──────────┴──────────┴──────────┤││編號1-4之罪,經苗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編號│4│5│本欄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9月,2次│││││有期徒刑3年8月,3次│││││有期徒刑3年7月,2次││├────────┼──────────┼──────────┼──────────┤│犯罪日期│107年10月12日│①107年6月4日│││││②107年7月12日│││││③107年6月19日│││││④107年8月5日│││││⑤107年8月24日│││││⑥107年9月8日│││││⑦107年8月17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8年度毒偵│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9號│第5779號、108年度偵│││││字第1377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91號│10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16日│109年4月7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91號│10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108年5月16日│109年5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48號│第1458號│││├──────────┼──────────┤│││編號1-4之罪,經苗栗│編號5所示各罪,經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03│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2月│期徒刑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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