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被告 陳義彬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廟祝,而與前往參拜之代號0000-000
000(下稱甲女)之母熟識,而不時受受甲母邀請至苗栗縣頭份市住處,詎被告明知甲女之年齡,竟對甲女為下列侵權行為:㈠被告於民國97年或98年間甲女就讀高一或高二時之夏季某日白天某時許,見甲女在上開住處3樓書房內坐著使用電腦,不顧甲女出聲拒絕及出手推開,從甲女身後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甲女胸部,對甲女違反意願猥褻得逞1次。㈡被告於100年2月間甲女就讀高三準備大學入學考試期間,,在上開住處內,向甲女宣稱:功課表現不佳,需作法以消災解厄云云,利用甲女對於宗教之迷信,要求甲女於作法時褪去外衣並解開內衣背扣,再以作法為由,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對甲女違反意願猥褻得逞1次。㈢被告於100年6月起至106年2月期間,以4個月1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向甲女宣稱:成績不佳,需要補運云云,或稱:臉色不佳,需要改運云云,利用甲女對於宗教之迷信,要求甲女於作法時褪去外衣並解開內衣背扣,再以作法為由,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對甲女違反意願猥褻得逞共18次。㈣被告於106年6月4日白天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利用甲女對於宗教之迷信,先以上開作法方式,撫摸甲女胸部,接續以察看甲女下體探知曾否墮胎為由,拉扯甲女褲管,甲女自認無力抗拒而勉強自行褪去外、內褲後,即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生殖器,對甲女為違反意願性交得逞1次。從而,被告自97年起至106年間,長達十年期間,違反甲女性自主意願,對甲女遂行猥褻及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對甲女所為之侵權行為,被告均予自認,惟甲女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現年70歲,已罹患多種慢性病,且現無業,經濟均靠家人接濟,名下亦無財產,請鈞院考量於此,從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主張超過50萬元之部分。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被告自認,且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判決在案(目前尚未確定),有前開刑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3、133至15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而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對其為猥褻及性交等行為,已屬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性自主決定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顯然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之學歷、107年所得約14萬元、目前擔任研究助理、名下無財產;另被告為高職畢業、106及107年所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財產歸戶在卷可憑,及參酌被告為逞性慾之滿足,恣意以利用宗教迷信等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自甲女仍為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年時起,即對其為猥褻犯行,且猥褻犯行長達近10年,復於甲女成年後,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性自主決定權,致承受莫大恐懼及難以抹滅之傷害,影響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對其身體安全產生嚴重損害,加害情節實屬重大。從而,綜合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
㈢另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由國家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遺屬後,被害人遺屬該部分之請求權即已移轉予國家,因之於該範圍內,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被害人遺屬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被害人遺屬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應自被害人遺屬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於本件之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30萬元補償金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扣除上開已領得30萬元補償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
8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侵附民卷第1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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