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 范展全 相對人 范李雨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68年間創辦裕豐食品加工廠(下稱裕豐加工廠)之獨資商號,並由相對人及其夫即第三人 范明貴 合力經營,及委由范明貴代為經營管理。嗣相對人於106年6月29日將裕豐加工廠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之女即第三人 范月嬌 。惟相對人於擔任該加工廠負責人期間,因營運資金需求,陸續向抗告人借款,其中一部分借款係約定由抗告人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再約定由相對人返還系爭貸款本息以為清償,另一部分借款則約定由抗告人匯款至該加工廠之金融帳戶。然裕豐加工廠負責人變更為范月嬌後,僅再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至106年9月間止,相對人自同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合計尚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034萬9,839元(下稱系爭欠款)。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消費借貸款契約係存在於抗告人與裕豐加工廠間,然相對人既登記為裕豐加工廠之負責人,並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收受上開借款,則該消費借貸關係仍應存於兩造間,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欠款。
(二)相對人於106年6月29日將裕豐加工廠負責人更換為范月嬌,使原為其所有之該加工廠資產變更為不屬於相對人所有,係就其名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大幅降低其清償借款能力;復於同年9月19日將其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19建號(為未登記建物查封暫編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范月嬌。相對人為上開變更負責人及移轉財產等行為後,即未再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足見其係為躲避抗告人追償財產,而就其財產為上開不利益處分甚明。范月嬌更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其接任該加工廠負責人後,該加工廠員工仍自該加工廠帳戶匯款予抗告人,抗告人受領款項係侵權行為。嗣經抗告人具狀答辯該加工廠匯款予抗告人係為償還系爭貸款,范月嬌為免相對人需清償借款,又改稱該加工廠之實際負責人為范明貴,應由范明貴負責清償借款等語。而范月嬌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關係親密,范月嬌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斷然否認,顯係企圖規避相對人清償責任;且抗告人發函通知相對人清償借款,亦遭相對人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確係斷然否認返還借款。另第三人即裕豐加工廠離職員工 鍾少峯 、 張月琴 、 魏智敏 、 林寶玉 等人(下稱系爭4名員工)向相對人追討積欠工資、退休金等債權,業經苗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22號、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3事件,以下合稱另案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判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898萬7,272元,可知相對人有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之情事。而相對人年事已高,更有前述減少名下財產之行為,可預見相對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爭債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早有聽聞相對人欲將名下其餘資產逐步移轉與范月嬌,然於尚未將全部資產移轉與范月嬌過程中,因遭系爭4名員工對其名下土地為聲請假扣押或假執行(下稱查封等執行程序),以致未能移轉完畢,現因另案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已於第二審審理中,且相對人已表示有和解意願,其目的無非係為儘速取得和解以解除對其資產之查封等執行程序,再移轉該等資產與范月嬌。
(三)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爰先就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中3,000萬元範圍聲請假扣押。若認抗告人之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欠款等語,提出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合作金庫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大湖地區農會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匯款傳票等件影本為證(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7號卷,下稱27號卷,第33-151頁),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二)惟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1.抗告人雖主張范月嬌對抗告人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且於該訴訟中抗辯裕豐加工廠實際負責人為范明貴,應由范明貴對抗告人負責清償借款,范月嬌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關係親密,范月嬌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斷然否認,顯係企圖規避相對人清償責任等語,雖經其提出范月嬌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起訴狀、抗告人答辯狀及109年1月30日準備書狀為證(27號卷153-173頁)。然查,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及否認相對人為該加工廠實際負責人之陳述,均係范月嬌所提出,尚難逕指為相對人之意見。抗告人雖又主張其發函通知相對人清償借款,亦遭相對人置之未理,顯見相對人確係斷然否認返還借款云云。惟其所提出抗告人所發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57-65頁),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經催告消極未予回應及未為給付之情形,仍無法據此即推認相對人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抗告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
2.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106年6月29日將裕豐加工廠之負責人變更為范月嬌,及於同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范月嬌;且系爭4名員工主張對相對人有退休金等債權,業經另案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第一審判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898萬7,272元,可知相對人有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之情事等語,固據其提出范月嬌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提出自稱於106年6月29日接任裕豐加工廠負責人之準備書狀、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27號卷第168、175-201頁)及另案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民事判決3件為證(本院卷67-131頁)以為釋明,尚非無據。抗告人另主張依上開情事可證明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且因相對人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可預見相對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爭債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查,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名下尚未移轉之其他土地登記謄本(27號卷第207-285頁),可知相對人尚有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資產,且僅按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高達5,366萬5,474元,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附表所示土地之市價,應會高於抗告人所稱債權及系爭4名員工對相對人債權之合計金額(5034萬9,839元+898萬7,272元=5,933萬7,111元)。則相對人雖有前揭變更負責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及有上開多數債權人之情形,然相對人除已移轉於范月嬌之資產外,其名下既至少尚有附表所示價值甚高之其餘土地,即難遽認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將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名下之資產,是否已不足清償抗告人所稱之系爭欠款,未見抗告人釋明。則抗告人所舉相對人有變更負責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范月嬌及有多數債權人等情,及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足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3.抗告人復主張其早有聽聞相對人欲將名下其餘資產逐步移轉與范月嬌,且相對人欲與系爭4名員工和解以解除其資產之查封等執行程序,再移轉該等資產與范月嬌云云,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為證(27號卷第203-205頁)。惟查,抗告人就其所稱相對人欲移轉名下其餘資產乙節,僅泛稱有所聽聞,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為不可採。且當事人於訴訟中與他造達成和解之原因眾多,難認其目的必然係為脫產。又苗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係判命相對人、范月嬌應分別給付鍾少峯297萬4,836元、218萬6,008元本息,合計應給付516萬0,844元本息,而相對人、范月嬌2人於本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號事件與鍾少峯成立調解,係同意合計給付350萬元,此有上開判決及調解筆錄可資對照(本院卷67-85頁、27號卷第203-205頁),則相對人與鍾少峯成立之調解,相較於第一審判決,係減少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自形式上觀察有利於相對人。再者,債務人於達成和解同時,要求對造撤回對其名下財產之假扣押或假執行程序,亦與常情相符。抗告人稱相對人係為脫產之目的而欲與系爭4員工之債權人和解,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應屬臆測之詞,尚難採憑。是抗告人此部分證據,仍不能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
(三)綜上,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此釋明之欠缺尚不得以擔保取代之。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法院應命供擔保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呂麗玉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苗栗縣大湖鄉│地號│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合計│所有權人││├──────┤│109年1│││││││段名小段名││月(新台│㎡││(元以下,4捨5入)││││││幣,元)│││││├──┼──────┼───┼────┼────┼─────┼─────────┼────┤│01│水頭寮段│975│8,200│483.75│1/1│3,966,750元│范 李雨姝 │├──┼──────┼───┼────┼────┼─────┼─────────┼────┤│02│水頭寮段│976│8,200│226.11│1/1│1,854,102元│范李雨姝│├──┼──────┼───┼────┼────┼─────┼─────────┼────┤│03│水頭寮段│977│8,200│150.56│1/1│1,234,592元│范李雨姝│├──┼──────┼───┼────┼────┼─────┼─────────┼────┤│04│水頭寮段│978│8,200│1468.20│1105/1463│12,039,240元│范李雨姝│├──┼──────┼───┼────┼────┼─────┼─────────┼────┤│05│水頭寮段│979│8,200│242.93│1/1│1,992,026元│范李雨姝│├──┼──────┼───┼────┼────┼─────┼─────────┼────┤│06│水頭寮段│979-1│8,200│541.71│1/1│4,442,022元│范李雨姝│├──┼──────┼───┼────┼────┼─────┼─────────┼────┤│07│水頭寮段│980│8,200│460.67│1/1│3,777,494元│范李雨姝│├──┼──────┼───┼────┼────┼─────┼─────────┼────┤│08│水頭寮段│980-1│8,200│186.82│1/1│1,531,924元│范李雨姝│├──┼──────┼───┼────┼────┼─────┼─────────┼────┤│09│水頭寮段│981│8,200│216.83│1/1│1,778,006元│范李雨姝│├──┼──────┼───┼────┼────┼─────┼─────────┼────┤│10│水頭寮段│982│8,200│125.55│1/1│1,029,510元│范李雨姝│├──┼──────┼───┼────┼────┼─────┼─────────┼────┤│11│水頭寮段│982-1│8,200│77.27│1/1│633,614元│范李雨姝│├──┼──────┼───┼────┼────┼─────┼─────────┼────┤│12│水頭寮段│983│8,200│82.72│1/1│678,304元│范李雨姝│├──┼──────┼───┼────┼────┼─────┼─────────┼────┤│13│水頭寮段│983-1│8,200│82.33│1/1│675,106元│范李雨姝│├──┼──────┼───┼────┼────┼─────┼─────────┼────┤│14│水頭寮段│984│8,200│592.72│1/1│4,860,304元│范李雨姝│├──┼──────┼───┼────┼────┼─────┼─────────┼────┤│15│水頭寮段│984-1│8,200│24.90│1/1│204,180元│范李雨姝│├──┼──────┼───┼────┼────┼─────┼─────────┼────┤│16│水頭寮段│990│8,200│172.00│1/1│1,410,400元│范李雨姝│├──┼──────┼───┼────┼────┼─────┼─────────┼────┤│17│水頭寮段│990-1│8,200│98.33│1/1│806,306元│范李雨姝│├──┼──────┼───┼────┼────┼─────┼─────────┼────┤│18│水頭寮段│991│8,200│20.24│1/1│165,968元│范李雨姝│├──┼──────┼───┼────┼────┼─────┼─────────┼────┤│19│水頭寮段│991-1│8,200│983.50│1/1│8,064,700元│范李雨姝│├──┼──────┼───┼────┼────┼─────┼─────────┼────┤│20│水頭寮段│1006│8,200│307.43│1/1│2,520,926元│范李雨姝│├──┼──────┴───┴────┴────┴─────┼─────────┼────┤│合計││53,665,4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