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愛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愛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 林進貴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林愛惠明知其未獲得被保險人林進貴之同意及授權,亦未告知林進貴購買保險之事,為便宜行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母SOGO百貨公司」內,與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山保險公司)業務員 林巧婕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面,並由林巧婕交付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傷害保險要保書(後核准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號);林愛惠遂於上開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親簽」欄位,自行偽造「林進貴」之署名1枚,以表示林進貴同意為被保險人之意思後,另填具以林愛惠之母即 林徐富子 為要保人在要保人欄位後,再交付予林巧婕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進貴及磊山保險公司就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年6月26日,林進貴收受上開遠雄人壽傷害保險繳費通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愛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0、206至208頁),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愛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進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林徐富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林巧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7至206頁、108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21至27、33至39頁);且有遠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號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批註書影本、林徐富子保險契約一覽表影本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是知未經他人之授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自係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換言之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查被告明知其未經證人林進貴同意,仍偽造林進貴之署名1枚於磊山保險公司業務員林巧婕拿給其之遠雄人壽公司傷害保險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親簽」欄位,以表示林進貴同意為被保險人之意後,再交付予林巧婕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進貴及磊山保險公司就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林進貴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盡快完成本件保險契約之簽訂,而便宜行事,偽造林進貴之署名,並持偽造之遠雄人壽公司傷害保險要保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進貴、磊山保險公司就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與被害人林進貴間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且係為家人利益及保障而投保,自行繳納保險費用,該傷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僅1年,惡性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獲得林進貴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2頁),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供承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案被告因便宜行事,致罹刑章,惟念其動機係為家人利益而投保、犯後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證人即被害人林進貴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基於同父異母、兄妹關係,我選擇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經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遠雄人壽公司傷害保險要保書1份,因已交予磊山保險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要保書上偽造之「林進貴」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依法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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