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告 黃昌洛
黃俊洛 古黃月蘭 邱新惠 黃智 敏 黃智謙 黃雅潔 林 增坤 林本原 林明芳 林 淑娥 兼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信洛 被告 李慶妹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炘 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就被繼承人 黃辛戊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壬○○、癸○○、子○○、甲○○○各負擔四十分之七;原告辛○○、丑○○、寅○○、卯○○各負擔三十二分之一;原告己○○、丙○○、丁○○、戊○○各負擔七百二十分之二十九;被告乙○○、庚○○各負擔一百四十四分之一。
理由
一、被告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於民國37年11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黃○○○、黃○○、黃○○、林黃○○、原告壬○○、癸○○、子○○、甲○○○等8人,應繼分各為1/8; 黃良洛 於38年4月28日為黃陳○○所收養;林黃○○於51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林○○、己○○、丙○○、丁○○、戊○○等6人,每人再轉繼承之應繼分為1/48;林○○於55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林○○再轉繼承,林○○再轉繼承後,其應繼分為2/48;黃○○於60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李○○(黃○○之應繼分,再轉繼承予黃李○○,黃李○○再轉繼承後之應繼分為2/8);黃李○○於68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壬○○、癸○○、子○○、甲○○○、己○○、丙○○、丁○○、戊○○(己○○、丙○○、丁○○、戊○○等4人係代位繼承林黃○○之應繼分)等9人(黃李○○之應繼分,再轉繼承予原告壬○○、癸○○、子○○、甲○○○、己○○、丙○○、丁○○、戊○○9人,原告壬○○、癸○○、子○○、甲○○○再轉繼承後之應繼分各為1/8+2/40=7/40;原告己○○、丙○○、丁○○、戊○○再轉繼承後之應繼分各為1/48+1/80=1/30);黃○○於100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辛○○、丑○○、寅○○、卯○○,黃○○之應繼分再轉繼承予原告辛○○、丑○○、寅○○、卯○○4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32;林○○於103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己○○、丙○○、丁○○、戊○○及被告乙○○、庚○○等6人,其應繼分再轉繼承予己○○、丙○○、丁○○、戊○○及被告乙○○、庚○○等6人(原告己○○、丙○○、丁○○、戊○○再轉繼承後之應繼分各為1/30+2/288=29/720;被告乙○○、庚○○再轉繼承後之應繼分各為1/144)。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乙○○、庚○○則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值無意見,請依法定方式分割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37年11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原告壬○○、癸○○、子○○、甲○○○之應繼分各為7/40;原告辛○○、丑○○、寅○○、卯○○之應繼分各為1/32;原告己○○、丙○○、丁○○、戊○○之應繼分各為29/720;被告乙○○、庚○○之應繼分各為1/144,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目前為水溝使用,部分為農田;附表編號2、3、5、6號所示土地上坐落數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黃○○、黃○○、黃○○、黃○○、黃○○、黃○○、黃○○、黃○○、黃○○、黃○○、黃○○、黃○○、黃○○、黃○○、黃○○、李○○、黃○○、黃○○、黃○○、黃○○、黃○○、原告癸○○、壬○○、子○○出資興建使用;附表編號4號所示土地為林木,部分為道路、水溝;編號5、6號所示土地,除少部分為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外,大部分為種植林木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及原告陳報狀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持分之土地及地上權,現由部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中,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公平、適當,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
┌──┬───────┬─────────┬────────────┐│編號│遺產標的│不動產權利範圍、核│分割方法││││定價額(新臺幣)│││││││├──┼───────┼─────────┼────────────┤│1│苗栗縣○○鄉○│9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壬○○、│││○段000之0地│42,600元│癸○○、子○○、甲○○○│││號土地││各取得360分之7之應有部│││││分;原告辛○○、丑○○、│││││寅○○、卯○○各取得288│││││分之1之應有部分;原告林│││││增坤、丙○○、丁○○、林│││││淑娥各取得6480分之29之應│││││有部分;被告乙○○、林炘│││││誼各取得1296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2│苗栗縣○○鄉○│9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壬○○、│││○段000地號土│414,889元│癸○○、子○○、甲○○○│││地││各取得360分之7之應有部│││││分;原告辛○○、丑○○、│││││寅○○、卯○○各取得288│││││分之1之應有部分;原告林│││││增坤、丙○○、丁○○、林│││││淑娥各取得6480分之29之應│││││有部分;被告乙○○、林炘│││││誼各取得1296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3│苗栗縣○○鄉○│9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壬○○、│││○段000地號土│61,872元│癸○○、子○○、甲○○○│││地││各取得360分之7之應有部│││││分;原告辛○○、丑○○、│││││寅○○、卯○○各取得288│││││分之1之應有部分;原告林│││││增坤、丙○○、丁○○、林│││││淑娥各取得6480分之29之應│││││有部分;被告乙○○、林炘│││││誼各取得1296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4│苗栗縣○○鄉○│9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壬○○、│││○段000地號土│23,217元│癸○○、子○○、甲○○○│││地││各取得360分之7之應有部│││││分;原告辛○○、丑○○、│││││寅○○、卯○○各取得288│││││分之1之應有部分;原告林│││││增坤、丙○○、丁○○、林│││││淑娥各取得6480分之29之應│││││有部分;被告乙○○、林炘│││││誼各取得1296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5│苗栗縣○○鄉○│9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壬○○、│││○段000地號土│42,039元│癸○○、子○○、甲○○○│││地││各取得360分之7之應有部│││││分;原告辛○○、丑○○、│││││寅○○、卯○○各取得288│││││分之1之應有部分;原告林│││││增坤、丙○○、丁○○、林│││││淑娥各取得6480分之29之應│││││有部分;被告乙○○、林炘│││││誼各取得1296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6│苗栗縣○○鄉○│9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壬○○、│││○段000地號土│271,406元│癸○○、子○○、甲○○○│││地││各取得360分之7之應有部│││││分;原告辛○○、丑○○、│││││寅○○、卯○○各取得288│││││分之1之應有部分;原告林│││││增坤、丙○○、丁○○、林│││││淑娥各取得6480分之29之應│││││有部分;被告乙○○、林炘│││││誼各取得1296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7│苗栗縣○○鄉○│全│原物分配,由原告壬○○、│││○段000地號土│12,517元│癸○○、子○○、甲○○○│││地之地上權(設││各取得40分之7之地上權;│││定權利範圍││原告辛○○、丑○○、黃智│││00.00平方公尺││謙、卯○○各取得32分之1│││,以地政事務所││之地上權;原告己○○、林│││登記之範圍為準││本原、丁○○、戊○○各取│││)││得720分之29之地上權;被│││││告乙○○、庚○○各取得│││││144分之1之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