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錫箔紙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記載「曾郁芳於民國108年3月23日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蟠桃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分鐘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曾郁芳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三、附記事項:
㈠、累犯說明
1、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①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②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至③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①案於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②案於106年7月9日執行完畢,並於10
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乙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件協商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本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㈢、沒收部分協商如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1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又錫箔紙1個,係被告所用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沒收之。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6號被告曾郁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苗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7月24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完全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3日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蟠桃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3月23日,因另案遭通緝,於員警查獲時,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且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1公克)、錫箔紙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郁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錫箔紙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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