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全字第1號聲請人 龍畇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龍畇慈,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號案件之告訴人,並非上揭規定明定有權聲請保全證據之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號案件已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06年2月14日宣判,從而,告訴人龍畇慈亦非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於法自屬不合,且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已無可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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