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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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邱添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瑞英 間債務清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
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
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黃瑞英負欠其債務
新臺幣93萬元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瑞
英之借款契約等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4月20日、6月4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此通知函
已於同年5月3日、6月1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卷附送達
回證在卷可參,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而無法知悉調解標的法
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致無法續行調解程序,爰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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