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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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9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兼送達代收人)
郭上皓
黃品豪
被 告 林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33元(工資1,005元、烤漆
4,489、零件4,238元),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
車輛於民國100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
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1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23元為限(計算式:4,238元×
1/10),加計工資1,005元、烤漆4,489,共5,917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
車齡達十年,不能把舊傷都算在被告身上,及修復費用過高
,其經詢問只要3,500元之修復費用云云,惟查,系爭車輛
撞擊位置為後方保險桿位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可見保險桿破損,保險桿與系爭車輛後葉子
板間出現間隙,復參酌前開估價單修復項目為:1.後保桿拆
裝;2.後保桿塗裝;3.後保險桿;4.固定夾:5.後保桿左緩
衝架,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損傷位置一致,核屬必要之維修
,被告雖抗辯系爭損傷非皆為其造成及修復費用過高,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其所執上開辯解,自難認可
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