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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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陳智勇
訴訟代理人  潘明彥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
票字第13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一)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應屬無效票據:
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並未填寫發票年
、月、日,亦未授權任何人填寫,則系爭本票依前揭條文
,自屬無效票據。
⒉又被告曾委託其友人持系爭本票至原告家中向原告母親方
素滿 請求清償,為使原告母親 方素滿 相信原告確有簽發本
票予被告,被告之友人尚將系爭本票彩色影本交予原告母
親留存,此有該彩色影本1份可稽。而自該彩色影本之本
票觀之,可知系爭本票確無發票日之記載,應為無效票據
,被告持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實係被告偽填發票日,
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行使本票債權。
(二)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
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
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發
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
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同院98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否認對於被告有負債務,又縱算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是借貸,原告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400萬元借款,
而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交付,足認兩造為系爭
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且依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⒊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
文。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
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
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
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
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曾於98年7月間某日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號2樓之「青樓餐廳」以撲克牌玩「梭
哈」,惟原告僅係基於無聊、打發時間之心態與被告遊戲
,實無賭博財物之真意,此可從兩造斯時之月薪僅2、3
萬元,而僅僅一晚之賭資卻高達千萬元自明,原告實無積
欠被告賭博債務。鉅料,被告確事後當真,而認原告積欠
其鉅額賭債,屢次要求原告償還,被告並於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020號偵查時自承「…,
嗣後伊二人曾對玩梭哈約20餘次,陳智勇共欠伊800餘萬
,伊擔心無法求償,遂要求陳智勇簽立單據作保」云云,
此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兩造問確有賭博行為,
為該行為所生之債務並無請求權,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
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在99年8月14日交付給伊的,之
前原告告訴伊他在外面有欠賭債,所以問伊有沒有多餘的錢
可以借他,他拿本票跟伊調錢,伊將現金400萬元交付原告
;又原告所提出之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影本與系爭本票非同
一張票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
1年度司票字第13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上開裁定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為無效,又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而簽
發,且縱原因關係為借貸,被告亦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雖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屬無效票據,並提出本票
影本1紙為證(原證2),惟觀之原告所提之本票影本,
其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而系爭本票之票據號碼為CH
0000000號,兩者應為不同票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
缺形式要件為無效票據,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
與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
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合先敘明。
(三)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
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而簽發,
被告並以現金交付借款400萬元給原告,故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是借貸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縱原因關係為
借貸,被告亦未交付400萬元借款等語,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借款之交付負證明之責。
(四)而依被告所舉之證人 呂瓖庭 到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
交400萬元給原告,我只有看到被告拿一個牛皮紙袋給一
個戴眼鏡的人,我只記得是晚上,大約是在99年的時候,
牛皮紙袋差不多有A4的大小,被告告訴我裡面有裝錢」等
語(見本院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上開證
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交付400萬元之現金予原告,且
衡諸常情,A4大小之牛皮紙袋能否裝得下400萬元現金,
亦非無疑。是被告既未能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自難
認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既不存在,即難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主張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而原
告否認曾收受借款,即應由被告就借款業已交付乙節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發票之原因關係
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附表:
┌─────┬────┬────┬─────┐
│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
│CH0000000│99.8.14│未載│400萬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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