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0號
原   告  楊淑珠
被   告  曾侯月珠  原住台北市○○區○○路五段150巷431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
積為三十二點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五日所為
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
,面積為32.10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70年8月5日設定抵
押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被告為抵押權人,
存續期間自70年8月3日至70年11月2日,嗣因上開系爭擔保
之債權已罹於時效15年,且加計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
後,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
定之登記,詎經催告協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880條及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應可採信,則系
爭抵押權自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係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主張前開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800元
合計6,5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