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234號原告美商‧美國花旗銀行(Citibank,N.A.)代表人甲○○○○Ann原告美商‧花旗公司(Citicorp)代表人甲○○○○Ann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 楊榮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榮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以「楊榮CITIPACK」商標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號「楊榮SYSTECH」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個人數位助理器、電子記憶卡、顯示卡、音效卡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原告等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商標法於
92年11月28日修正公佈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原告復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2月22日中台異字第9215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5月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