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234號原告美商‧美國花旗銀行(Citibank,N.A.)代表人甲○○○○Ann原告美商‧花旗集團公司(Citicorp)代表人甲○○○○Ann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 楊榮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經訴字第09406127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以「楊榮CITIPACK」商標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號「楊榮SYSTECH」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個人數位助理器、電子記憶卡、顯示卡、音效卡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原告美商‧美國花旗銀行及美商‧花旗公司等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之規定,檢具「CITIandArcDesign」、「CITIDIRECT」、「CITIGROUP」、「CITICARD」、「CITICORP」、「CITIBANK」、「CITIBANKING」、「CITIBANKPAYLINK」、「CITIGOLD」、「CITIPHONE」、「CITISERVICE」及「CitigroupandUmbrellaDesign」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佈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原告美商‧美國花旗銀行及美商‧花旗公司復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13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2月22日中台異字第9215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美商‧美國花旗銀行及美商‧花旗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又美商‧花旗公司於94年8月1日併入原告美商‧花旗集團公司,由原告美商‧花旗集團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註冊第
0000000號「楊榮CITIPACK」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㈠原告主張:
⒈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
,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原告於92年11月14日(現行商標法92年11月28日開始施行前)對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以其審定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及12款提出異議。而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原告補充異議理由呈請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予以撤銷註冊,合先敘明。
⒉「CITI」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原告據以異議之
「CITI」系列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早已成為著名商標,此事實被告及經濟部長期以來均予肯認,「CITI」已成為原告集團之代名詞並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之共識。
⑴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於民國92年修法前後雖有不同,然而,對於著名商標及附隨之商譽的保護精神,並無二致。查,保護著名商標之目的不僅在保障商標秩序以促進工商企業之發展,避免業者投入大量金額及精力所經營之商標,被其他人因為使用相同近似商標而造成著名商標識別性的淡化,而導致不公平現象。再查,保護著名商標重要目的之一係在保障消費者,避免相關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被市場上其他相同近似商標所混淆誤認,而懷疑是否真的以理想的價格購買到心目中的優良品牌商品?或是只是購買了其他近似商標商品?上述保護著名商標以保障人民避免混淆誤認致誤購商品並維護商業發展的法治精神,亦成為國家商標法制發展之象徵性指標。
⑵查原告係世界知名、一般國人耳熟能詳的美商銀行集
團,首創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CITIBANK」及「CITICORP」為商標/標章,使用在銀行及其電腦產品上,嗣後以①「CITI」或「citi」及②「」為字首,於該等字首後加上不同有字意的名詞,設計以「CITI」為字首之一系列商標,如「CITIDIRECT」、「CITIGROUP」、「CITICARD」、「CITIPCORP」、「CITIBANK」、「CITIBANKING」、「CITIBANKPAYLINK」、「CITIGOLD」、「CITIPHONE」、「CITISERVICE」及「CitigroupandUmbrellaDesign」等商標,使用在銀行業務及相關電腦商品上。該等商標經過多年廣泛之使用,目前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為原告所有之標章。此外,「」、「CITIBANK」、「CITIGROUP」商標名稱更已普遍使用於原告集團所推出之各項商品與服務上。又邇來原告為了增加其服務之管道及品質,使用了大量電腦工具提昇其服務及商品利用之便利性,在其網頁上之網路銀行服務上亦可清晰見到原告提供之「CITIDIRECT」、「CITIBANK」等「CITI」系列標章之商品及服務。原告為使一般消費者對於「CITI」為字首之各類商標更加熟悉,亦大量於報章、雜誌、型錄或各種媒體刊登廣告及其他各種促銷方式。又在美國,原告更分別以「1-800-CITI-YES」及「0-000-000-CITI」做為客服之免付費電話。因此,國內外民眾早已能將其中所指之「CITI」與原告及其各種業務、商品及服務產生聯想,是「CITI」已成為原告集團之代名詞,足以表彰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彰彰明甚。此外,據以異議「CITI」系列商標已成為聲譽卓著之著名商標,亦屢經被告及經濟部認定為國際間著名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是以原告之「CITI」系列商標,於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申請註冊時(91年7月1日),早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並信賴該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殆無疑義。
⑶原告大量使用及提供電腦軟硬體商品以協助其消費者
,在相關業界及一般消費者心目中,其據以異議之「CITI」系列商標所代表之優良品質已深植消費者心目中。
查原告早在全球廣泛推行電子化服務「eCITI」計畫,包括「CitiDirect」品牌,提供消費者能以單一帳戶結合銀行、證券、財務諮詢與保險服務之電腦程式之資料載體、電腦軟體等電腦產品。為進一步擴大市○○路,西元2000年7月更開始與網路服務提供者「美國線上(AOL)」合作,提供消費大眾金融服務。
原告針對不同客戶之需求,設計不同的產品組合,以個人化服務滿足不同消費個體,協助客戶作策略性、有效率的資料配置與投資。原告長期戮力經營據以異議商標於各種不同的金融及電腦商品及消費階層,故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消費者心目中熟知的知名商標,而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及施行後商標法中之著名商標之保護規定,實無庸置疑。
⒊系爭「楊榮CITIPACK」商標實際上僅使用外文「
CITIPACK」,該外文與據以異議之「CITI」系列商標,尤其「CITIBANK」外觀、發音及設計概念皆極相似,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為來自同一產製主體或有授權使用關係,為近似商標,當無疑義。
⑴依據被告94年5月編印之商標法逐條釋義一書中,有
關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解釋中引據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20號判決,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個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份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商標。又依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537號及69年判字第297號判決一貫之見解,審究僅有外文之外國商標與兼具中、外文之本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僅能比較其外文部份而不能擴及於中文。
⑵原告設計商標慣於以著名之「CITI」為字首而於其後
加上不同有字意的名詞,此商標設計型態儼然已成為原告系列商標之特色與表徵,依據參加人在93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商標異議答辯書中所呈送之系爭商標商品型錄上,實際商標使用態樣只有外文「CITIPACK」,並非中英文組合之「楊榮CITIPACK」,故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實際使用之外文「CITIPACK」為準。查「CITIPACK」係由「CITI」加上含字意之「PACK」組合而成,與原告一系列由「CITI」為字首之商標相較,極易使消費大眾誤認其為原告眾多知名「CITI」系列商標中之一個商標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⑶又系爭商標之外文「CITIPACK」與原告之著名「
CITIBANK」據以異議商標皆由8個大寫英文字母組合而成,其中「C」、「I」、「T」、「I」、「A」、「K」6個字母排列組合順序一模一樣,故兩者外文多達3/4之字母完全相同,在外觀上應構成近似商標。再者,系爭商標外文「CITIPACK」讀作[],據以異議商標「CITIBANK」讀作[],兩者發音極近似,且讀音長短、音節及輕重音部分皆相同,因此消費者於交易場所唱呼之際,極易造成混淆誤認而誤購之虞,毋庸置疑。
⑷再者,原告長期經營使用「CITI」、「CITIBANK」系
列商標,其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並臻著名之事實業為被告於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08280號訴願決定書中所肯認,其中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08280號訴願決定書之前例案中系爭商標審定第863568號「CitiTech」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腦軟體商品,業經被告及經濟部認定與原告之「CITI」、「CITIBANK」系列商標構成近似,應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原告相聯想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今本案系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楊榮CITIPACK」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類電子等商品,與前例「CitiTech」商標指定第
9類之電腦軟體商品相同或類似。而本案系爭商標中之外文部分「CITIPACK」無論外觀、讀音、排列組合方式皆較前例「CitiTech」商標更近似於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之一「CITIBANK」。因此,本案系爭商標情況與前例商標雷同,甚至更易造成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原告相聯想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⑸前述所援引之行政先例之原則均為認定以不同之文字
組合方式表達之英文或中英文聯合式商標,其文字、發音及設計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著名「CITI」系列商標近似或相同,故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誤認誤購之虞,而應撤銷其商標註冊或不得註冊。按行政機關除應受商標法規拘束外,亦應受到自己於同種事案中所作之先前決定的拘束,此即「他案之拘束」。「行政自我拘束」是導自於作為憲法原理之「平等原則」的拘束性,當行政機關具有裁量之自我決定空間時,這個原則就格外重要,「因為任何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機關違反行政先例時,人民自得要求針對他的個案給予符合先例的平等對待。被告與經濟部所做商標近似性之判斷無視系爭商標圖樣及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不僅英文外型、發音、排列均十分近似,而草率認定兩商標非近似商標,此認定不僅與事實及一般社會通念不符,更有違被告與經濟部長期以來之審理原則,實有再商榷之處。
⑹復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個人數位助理器(PDA
)、電子記憶卡、電腦用介面卡、網路卡等電子、電腦類產品與原告據以異議著名之「CITI」系列商標中之註冊第907344號「」及註冊第847100號「CITIDIRECT」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載體等電腦商品,依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乃屬0917、0939、0940組群之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中之「電子記憶卡」可用在銀行金融業記憶存款金額儲存上,與原告提供之商品與服務構成類似。基於系爭商標與原告之「CITI」系列商標已屬近似商標如前所述,系爭商標自有造成一般消費者就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被告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錯誤引用案例,均屬違法。
⑴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所引
據之參加人的註冊第533865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楊榮CITIPACK」商標早於民國90年即因屆滿未延展而失效,商標權在系爭商標申請前早已不存在,又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電腦螢幕」與本案系爭商標完全不同,本案系爭商標指定之「個人數位助理器(PDA);電子記憶卡;電腦用介面卡;‧‧‧」等商品才與據以異議註冊第907344號「」及註冊第847100號「CITIDIRECT」商標商品類似。故引據之參加人的註冊第533865號商標與本案系爭商標各自獨立互不關連,異議審定書乃不當引用。
⑵再查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中認為
國內外廠商以「CITI」做為商標起首字而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惟查被告所引據含有「CITI」之數件商標,大多數非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之商標,而少數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之商標不是商標字首為「CITIZEN」外觀、讀音、字義明顯不同,就是與系爭商標之第9類商品屬不同一亦不類似商品,各該商標間是否可在市場上併存應視個案情況認定,豈可不問究理,即籠統概括全數認定國內市場上存在眾多「CITI」外文結合其他文字組合之商標。並依此理由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中錯誤引用案例,均屬違法。
⑶原告更欲強調依據被告民國94年5月編印之商標法逐
條釋義一書中,有關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解釋中提及73年8月7日法律座談會,就「法院如何認定商標之近似,與判斷商標權之侵害?」議題之研討結論,認定商標近似的標準,除了基本原則以外,尚應參考其他不同之原則,譬如使用商標之商品後面所隱藏的營業信譽,信譽越卓著應給予更多的保護,商標越著名,保護的範圍也應越廣,另保護著名商標之目的與重點之一即在避免著名商標之「淡化」。倘任意以商品毫不相干之他件含有「CITI」之商標引為市場業存在眾多雷同商標而基此認定商品類似之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豈非反其道降低原告辛苦建立之著名商標卓越信譽,並間接鼓勵淡化原告之著名「CITI」系列商標?⒌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因相同於原告之著名據以異
議商標,且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必然導致消費者對提供之主體產生混淆而誤認,顯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及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適用,理應不准註冊。故被告之處分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彰法治,而維原告及相關大眾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
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7、12款,業經修正為本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前段及第12款規定,商標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第13款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案就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據以異議之「CITIBANK」及以「CITI」為字首字母之系列商標之知名度,固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及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然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除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尚須以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為要件外,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且有致公眾或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本案經審酌後,認為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致公眾或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理由如下:
⑴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楊榮CITIPACK」商標
,與原告據以異議之「CITIandArcDesign」、「CITIDIRECT」、「CITIGROUP」、「CITICARD」、「CITIPCORP」、「CITIBANK」、「CITIBANKING」、「CITIBANKPAYLINK」、「CITIGOLD」、「CITIPHONE」、「CITISERVICE」及「Citigroup
andUmbrellaDesign」等「CITI」系列商標相較,兩造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起首字母固均有相同之「CITI」,然二者於「CITI」之後所結合之外文字串,即「PACK」與DIRECT、GROUP、CARD、PCORP、BANK、BANKING、BANKPAYLINK、GOLD、PHONE、SERVICE等顯有不同,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上復有佔較大比例之中文「楊榮」二字可資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二商標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尚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其次,就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註冊一覽表、商品型錄
、雜誌廣告及參展資料等證據觀之,其與系爭圖樣相同上之中、外文「楊榮」與「CITIPACK」等字樣,早於民國80年起即在被告取得註冊第53386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電腦螢幕等商品上,多年來並持續在市場上廣告行銷。復查國內外廠商喜以「CITI」字母作為商標之起首字而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如CITILED、CITISOUND、citilink、CITIAMIDA、CITILAN、CITINET、CITIMA、CITIMEN、CITIP、CITIART、CITIBOSS等,詳如附卷之商標註冊簿資料,是以,國內市場上既已存在眾多之「CITI」外文結合其他文字組合之商標,而本案兩造商標於市場上亦有多年併存使用之事實,加上系爭商標尚有差異甚大之中文「楊榮」二字可資區辨,消費者當不難清楚區辨其來自不同之營業主體,從而參加人以「楊榮CITIPACK」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個人數位助理器(PDA)、電子記憶卡、電腦用介面卡等電子、電腦等商品上,應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該當前揭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
7、12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0條所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所明定。
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相同或構成近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前提要件;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判斷之。
二、本件參加人於91年7月1日以「楊榮CITIPACK」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號「楊榮SYSTECH」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個人數位助理器、電子記憶卡、顯示卡、音效卡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原告等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之規定,檢具「CITIandArcDesign」、「CITIDIRECT」、「CITIGROUP」、「CITICARD」、「CITICORP」、「CITIBANK」、「CITIBANKING」、「CITIBANKPAYLINK」、「CITIGOLD」、「CITIPHONE」、「CITISERVICE」及「CitigroupandUmbrellaDesign」等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楊榮」及外文「CITIPACK」所組成,其與據以異議之系列「CITI」商標相較,二者外文起首字母固有相同之「CITI」,然二者於「CITI」之後所結合之外文字串顯有不同,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上復有佔較大比例之中文「楊榮」二字可資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二商標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尚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非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就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註冊一覽表、商品型錄、雜誌廣告及參展資料等證據觀之,其與系爭圖樣相同上之中、外文「楊榮」與「CITIPACK」等字樣,早於80年起即在被告取得註冊第53386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電腦螢幕等商品上,雖該商標於90年因屆期未延展而失效,但多年來該商標持續在市場上廣告行銷之事實仍屬存在。再者,國內外廠商喜以「CITI」字母作為商標之起首字而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如CITILED、CITISOUND、citilink、CITIAMIDA、CITILAN、CITINET、CITIMA、CITIMEN、CITIP、CITIART、CITIBOSS等,此亦有商標註冊簿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衡酌國內市場上既已存在眾多之「CITI」外文結合其他文字組合之商標,而本案兩造商標於市場上亦有多年併存使用之事實,加上系爭商標尚有差異甚大之中文「楊榮」二字可資區辨,消費者當不難清楚區辨其來自不同之營業主體,從而參加人以「楊榮CITIPACK」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個人數位助理器(PDA)、電子記憶卡、電腦用介面卡等電子、電腦等商品上,應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CitiTech」商標,究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尚難以另案對該商標之認定,執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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