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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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217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
連銀山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日商‧講談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野間佐 和子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講談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5日以「VIVI」服務標章作為其註冊第165048號「VIVI」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編輯、翻譯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170457號聯合服務標章。嗣參加人於91年9月13日以該審定聯合服務標章有違當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第37條第7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以該審定聯合服務標章視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並依同法有關商標異議之規定續行審查,以93年11月23日中台異字第9115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170457號「VIVI」商標(原聯合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5月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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