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辭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886號原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劉守成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辭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94公審決字第00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 陳玉鳳 原係原告士(生)級護士,因不服原告以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93南醫人字第0930005775號令核定辭職照准,並以同年10月5日為生效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復審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公務員除法律上明定其不得辭職者外,無論何時,均得辭職,國家對於公務員之辭職不得拒絕之,蓋如不承認公務員辭職之自由,則為公務員者,終身不能脫離其義務,此種終身的隸屬關係,不特與近世法律思想不能相容,亦不特使人民失其抉擇職業之自由,且亦未必為國家之利。惟公務員之辭職,須得國家允許,始生效力,此為學界向來之見解。公務人員提出辭呈經服務機關允許後即應認生辭職之效果,依法即應生效。
(二)次查,公務員基準法草案第43條規定,公務員有辭職之權利,除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另有約定者外,機關長官應予照准;辭職應以書面為之,機關長官並應於3個月內核定,逾期未核定者,視同照准。依此意旨,亦認定公務人員以書面提出辭職時,經機關長官核定照准,即生辭職效力。
(三)前揭學界、立法草案,均一致認為,因辭職係屬公務人員權利,且一經公務人員提出,除有特別情事外,機關不得拒絕,此與一般公務人員任免屬機關內部所為之裁量處分(單方行為),因公務人員事前尚無從預知結果,故機關須再以公告或送達或派令等公示方式始生效力,容有不同,故而解釋辭職之法律性質,似應以行政契約較符事理,是公務人員所為之辭職意思表示,應解為係屬行政法上要約,而機關長官之核定則屬承諾,雙方一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法律上辭職之效果。被告竟認辭職之意思表示需經機關作成准予辭職之行政處分,並向其送達時,始生效力乙節,與行政法法理相背,自非可採。從而陳玉鳳於94年10月4日提出辭呈經原告於同年月5日核定,自斯時起即生辭職之效力,此由原告嗣於93年10月13日發布人事命令亦謂本件辭職生效日為94年10月
5日即明。
(四)陳玉鳳提出辭呈經原告代表核定後,即生辭職效力,陳玉鳳延至同年月11日始依規定提出撤回意思表示,亦不生法律上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參酌學者、立法例探究辭職之性質,仍援用一般行政處分例,以送達為生效時點,容有未洽,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及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茲以公務人員受國家機關之處分,究與人民所受行政處分,其性質並非全然相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爰為特別規定,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均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不適用訴願法之規定。
(二)次按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72條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94年1月18日94公審決字第0001號復審決定書所為撤銷該院准予護士陳玉鳳辭職處分之決定,以原處分機關之地位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前揭復審決定。惟按: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茲以原告並未敘明其得以提起行政訴訟之法據,其起訴是否合法已值商榷,且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應限於提起復審之公務人員或認復審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利害關係人;至原處分機關尚不得就被告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況依保障法第91條第1項:「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規定,被告所為之復審決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準此,原告並非依法得就被告復審決定聲明不服者,於本案非屬原告當事人適格。
2、又撤銷訴訟要件須有行政處分存在始得提起,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明定。所稱「行政處分」,參照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所指行政處分不包括行政機關就行政救濟程序所為決定,不服救濟程序之決定,應依法律規定之再救濟程序救濟,非此所謂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12月3日93年度裁字第1553號裁定足資參據。本件原告係對被告94年公審決字第0001號復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該復審決定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於陳玉鳳辭職處分案,係居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而現行並無「原處分機關」得就行政救濟機關所作成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是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復審決定,於法亦有未合。
理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周弘憲 變更為劉守成,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就被告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限於提起復審之公務人員或認復審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利害關係人,至原處分機關尚不得就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況依保障法第91條第1項:「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規定,被告所為之復審決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保訓會之復審決定。
參、又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為限,所謂「行政處分」,參照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不包括行政機關就行政救濟程序所為之決定。苟不服救濟程序之決定,應依法律規定之再救濟程序救濟,非此所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53號裁定亦著有明例。本件原告係做成原處分之機關,復審決定雖撤銷原處分,但係為行政機關內部省思之機會,原告即應受到復審決定之拘束,豈有以復審機關為被告要求撤銷復審決定之理?現行行政訴訟法亦無允許「原處分機關」得就「復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類型,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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