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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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138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
參加人日商南海部品股份有公司代表人 中島延男 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南海部品股份有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6日以「南海」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9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45663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3年10月19日中台評字第91049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845663號「南海」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4月1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