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小上字第五十五號上訴人 吳素雲 被上訴人東方山河二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一○○年度湖小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自明。準此,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提出上訴。經核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提交原審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所訂立之管理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無主席簽名之會議紀錄,又無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簽收名冊,復無公告,顯不合法,本件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之公告,上訴人應享有管理費每坪三十五元之優惠等內容,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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