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宋淑鈴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7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
6月2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淑鈴於民國99年6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石門區(改制前之臺北縣○○鄉○○○○○路與楓林大橋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直行台二線公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7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一般駕駛人若知有警備車在路口停等,為避免受罰,應不會恣意闖紅燈,縱使有汽車駕駛人當時未察覺有警備車在系爭路口停等而闖紅燈直行,然舉發警員係待其行駛方向燈號轉為綠燈後,始加以追趕,在距系爭路口約一千公尺處才攔停異議人,該闖紅燈之車輛始否始終在舉發警員視線範圍內、車輛特徵始否仍清楚可辨、舉發警員視線受前方車輛遮蔽是否有誤認情形等,均非無疑,且警員無法提出系爭路口或警備車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沒有證據能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警員僅憑其說詞即認異議人有闖紅燈,有失妥當,是舉發違規事實之認定既存有合理懷疑,無法確信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異議人通過系爭路口時之燈號部分,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睦耿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其執行巡邏勤務,駕駛巡邏車在該楓林大橋與台二線之T字型路口停等紅燈,楓林大橋方向燈號變換為綠燈後一、兩秒異議人之車輛才沿台二線闖紅燈通過,其便自後追趕攔停,當時異議人表示伊在車內聊天,沒有注意到路況等語(參見本院99年9月15日訊問筆錄第2、4頁)。按警員林睦耿當時並非執行定點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只是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恰好經過系爭路口,若非其確實親眼目睹異議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衡情亦無無端自後追趕攔停異議人加以誣陷之理,其所證之可信度自屬甚高。雖異議人表示當時警備車是停在路口,一般人不可能會闖紅燈云云,然警備車在巡邏時,並未鳴警笛,亦未必會開啟警示燈,故必須以肉眼觀察,才能發現警備車。而依證人林睦耿所提現場照片可知,證人林睦耿所在之楓林大橋,雙向僅各一車道,且前方有機車停等區(參見編號1照片),是警備車應會停在稍後之處,而此時以異議人行駛之方向觀之(參見編號2照片),極有可能因受路旁雜草之阻擋,而未注意到警備車。再依證人林睦耿所證當時其方向之燈號變換為綠燈僅一、二秒,加計「全紅時間」後,異議人方向之燈號變換為紅燈約為二、三秒,亦即異議人有可能係搶黃燈不成而變成闖紅燈之情形,此時更不可能再分心注意路旁是否有警備車,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依證人林睦耿所證,當時車流量普通,參以舉發當時為下午三時許,光線充足、視野良好,異議人行車方向既為紅燈,則其車輛後方應無其他其他車輛尾隨,故證人林睦耿自後追趕,當不致於有誤認之可能,是異議人應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至異議人要求錄影舉證部分,按舉發員警本人為目擊者,性質上亦為證人,其於法院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即為證據之一,並非一定要有攝影畫面為證。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豈非將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為辯,均非足採,其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