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蕭政忠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7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蕭政忠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處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政忠於民國99年6月
8日晚上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段(亞東醫院門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行人穿越道上)」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亞東醫院門口排班,伊當天是綠燈越線臨停佔用四分之一的行人穿越道,但員警是等紅燈才上前開紅燈越線的罰單,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 李仁杰 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99年7月2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且異議人對於確有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而原處分意旨認本件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9年7月15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90025549號函文,為主要論據。然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天是綠燈越線臨停在行人穿越道,但員警是等紅燈才上前開紅燈越線的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李仁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是執行0000-0
000的交通疏導崗,伊舉發的地點就是異議人提的照片㈠㈡的地點,但該處並非是計程車排班處,那邊整條南雅南路2段或1段都是紅線,沒有停車格也沒有設置招呼站,伊在舉發時,伊看到現場有2台車,伊看到異議人是第1台車已紅燈越線臨停在行人穿越道,會妨礙到就醫或看病的人行走的方向,伊有舉發當時的現場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復佐 以本院將證人李仁杰所庭呈舉發當時之現場錄影畫面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南雅南路2段亞東醫院門口交通號誌即為紅燈之狀況,現場有其他機車均已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員警上前取締時,有2台車計程車停在南雅南路2段路旁,其中第1台即異議人831-MH計程車即已佔據班馬線停在南雅南路2段路旁,員警旋即上前告知這是紅燈,不可以在該處紅燈臨停,員警隨即依法開單舉發,異議人此時下車跟員警說「大人,1天賺沒多少錢,而且亞東醫院沒有設置排班處」,員警此時仍繼續填告發單,員警便告知該處沒有排班處請你們去跟交通處或亞東醫院反應,況且該處都是紅線,異議人說「我停在該處也是讓病人方便」,異議人問員警臨停是否處罰300元,員警回答這是越線臨停,異議人說「我已經被你開單3次了,拜託你只要開
300元就好,我真的賺不到錢,而且我會違規是因為亞東醫院沒有設置排班處,警察也是人,你有朋友你也知道,外面賺錢不容易」,員警不理會異議人之求情繼續開單,直到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頁),俱徵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有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證人當天取締時距離異議人多遠乙節,證人李仁杰則證稱:伊當天騎警用機車從亞東醫院急診處下車,該處與異議人同方向,伊步行到異議人的地方約10幾公尺,伊看到異議人的時候確實是紅燈,但異議人在綠燈時就已經越線停在那裡了,伊上前取締時燈號是變成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1頁),據此,本案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異議人確有於綠燈時即已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違規行為,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是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違規要件不符,惟其臨時停車之地點既係在行人穿越道,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仍應依該條規定論處。從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上開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顯係從嚴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作為違規認定標準,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非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予以裁罰,容有未恰,本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然異議人固未成立此部分違規,但其於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仍屬上開條例第55條第1款之違規,爰審酌此部分違規之各相關情狀,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罰鍰標準,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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