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曲幼正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10月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曲幼正於民國99年8月
5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236號1之15前時,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0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機車駕照於98年被吊銷,於99年10月5日因拒絕酒測,又要被吊銷(異議人誤載為「吊扣」)汽車駕照,異議人有父母、小孩需扶養,又有房租負擔,若無交通工具,異議人就無法工作扶養家人,將來勢必造成社會負擔,希望能考量本件是騎乘機車違規,而非駕駛汽車違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亦有明確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8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236號1之15前時,為警攔停,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殆無疑義。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可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顯見立法者於修法特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不同,而分別予以不同之規定。且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查本件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8年1月7日因酒駕遭吊銷,此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足參,是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已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異議人於99年8月5日雖係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遭取締,但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至為明確,依前揭法條之說明及立法意旨所示,其法律效果為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非僅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要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請求免除其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吊銷處分云云,洵屬無據,殊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