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9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一時心生貪念,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均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另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