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莊榮兆 相對人 李慶義 相對人 陳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9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再者,現行專利法第86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為起訴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並非一律照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認同獎勵科技人,國家才有競爭力,審酌是否應依專利法第86條准予憑專利證書即准訴訟救助,因聲請人非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鈞長如認不需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請函查專利權仍屬有效與否作為准駁憑據,兼請調本院85年度抗字第1088號裁定維持原法院85年度救字第19號准專利權人訴訟救助確定之前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況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乃抗告人對相對人(即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審法院法官)以新事證為由,再行自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案件經原審刑事庭諭知自訴不受理,而移送附帶民事案件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本案訴訟亦與專利法無關。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亦經駁回確定,有原審100年度救字第116號卷足稽,抗告人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亦難認其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從而,抗告人之聲請,顯非有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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