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8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銀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銀安(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銀安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於友人家中餐敘飲酒,車輛停駛於友人家前,同日凌晨4時許因酒後自知無法安全駕駛,遂於車內熟睡休息,嗣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巡邏員警到場,不分青紅皂白即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測,受處分人自知無駕駛行為亦無交通違規情事,何須配合酒測,未料員警不聽解釋,單憑鼻聞受處分人全身酒味,而未提出任何蒐證資料,即認定受處分人有公共危險駕駛行為,毫無公平正義可言,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已詳述如何依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聖傑 在原裁定法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詞,及當庭勘驗其所提出之蒐證光碟,員警確實有告知受處分人係全程錄影,以口頭方式告知如拒絕酒測將開立罰單,並3次告知現在時間是3時55分、4時0分、4時5分,受處分人均未配合實施酒測,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對於受處分人於飲酒後有駕駛小客車之行為並將小客車停放在停放在交岔路口雙黃線旁且在車內睡覺之事實,原裁定已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林聖傑之證詞,參酌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詳予勾稽分析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經核亦無不當。故本件原裁定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拒絕實施酒測的違規行為,其理由經本院審核,認無不當,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