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裕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裕發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裕發於民國99年6月21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臺61線北上57公里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亦認定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係綠燈直行,並無闖越紅燈。又警員取締違規錄影之地點距離伊被認為闖越紅燈之路口有500至600公尺遠,且錄影畫面不清亦與實際路況有所誤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駕駛大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亦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示甚明。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執行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警員 王柏仁 針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固於本院99年9月21日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9年6月21日於臺61線北上
56.5公里處執行勤務,伊看見異議人於上天橋前的路口闖紅燈,因伊看見異議人車輛爬坡上天橋時,對向的南下車道方從紅燈轉換為綠燈,因南北向的燈號是同步的,再加上路口係於天橋上坡前,故因此推斷異議人闖紅燈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第2、3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所提供之舉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從畫面左方中間處沿道路往畫面右下方行駛,行駛方向之紅綠燈僅能拍攝到背面,無法判斷該方向之燈號,僅能拍到對向車道之燈號,異議人沿道路行駛先略為下坡後,在光碟播映時間32秒時,對向車道顯示綠燈,此時異議人的車輛已上坡經過天橋之水泥護欄,隨後被攔查靠邊停車。」(見本院99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證人亦結證稱:
錄影光碟拍攝的地點確實無法看到北上57公里處交岔路口及停止線,因為那裡是下坡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以綜觀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執行舉發及攝影之位置在臺61線北上56.5公里處,無法確實親眼目睹北上57公里處交岔路口,遑論該交岔路口之北上燈號及停止線,足見證人並未親眼目賭異議人駕車穿越北上57公里處交岔路口,彰彰甚明。從而,證人雖以異議人車輛爬坡上天橋時對向南下車道方向從紅燈轉為綠燈為由,認定異議人闖越紅燈,惟證人既無法確認異議人在爬坡上天橋前係何時穿越北上57公里處之停止線,亦無法確定車行至該路口停止線時,北上之號誌究係綠燈或紅燈,復未親眼目視北上57公里處交岔路口之情況,徒以異議人抵達上坡路段時之南下車道燈號為斷,堪認證人所言應僅為臆測之詞,尚無法證明異議人係於紅燈時駕車跨越北上57公里處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而闖越紅燈。從而,異議人是否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闖越紅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之錄影光碟及舉發警員之證述尚無法證明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應從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其處分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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