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蔡成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逸凱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17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整,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上訴理由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13,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7,832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期命補正。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70條、第481條準用第441條規定,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提委任狀,並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載明上訴聲明之上訴理由狀。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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