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60號),因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