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花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任職於設址花蓮縣○○鄉○○村○○路○○○號一樓由戊○○經營之順如超商,承辦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境內不詳地點,連續將其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侵占入己,並向戊○○佯稱附表所示客戶尚未繳納貨款而離職。嗣經戊○○查訪附表所示之客戶後發現丁○○業已收取貨款,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與丁○○對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受雇於告訴人戊○○經營之順如超商擔任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經核與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為其所雇用之業務員一情相符,並有車輛加油之統一發票一張、被告簽名之車存表及估價單各一份附卷足憑,堪信其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與告訴人核算後簽立之計算表,係指伊自離職後向告訴人買貨而積欠告訴人八萬八千一百元之貨款,並非指伊已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而未交付告訴人,所以伊並沒有侵占貨款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不再受雇於告訴人之際,告知告訴人附表所示之客戶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然嗣後經告訴人查訪後,發現附表所示客戶均已將附表所示之貨款交付被告,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與被告結算,被告坦承其已向客戶收款而未交付告訴人,並簽下尚欠告訴人九萬八千一百元之計算表一紙(其中包含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一萬元部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並有計算表一紙、估價單二十七張及車存表一份在卷可佐,衡以證人即附表編號一加彎美月店負責人甲○○、編號十九可樂KTV店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已將附表編號一(編號十九)所示之貨款交付被告等語,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有拿貨款單向客戶收取貨款等語(偵卷第十頁),已足信被告確實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而未交回告訴人。惟前開之八萬八千一百元貨款,因包含加彎美月店尚有三百六十元貨款未交付被告,及水源第一家檳榔攤之四千三百三十元並非被告所送貨,業據證人甲○○及水源第一家檳榔攤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故上開金額應自八萬八千一百元中予以扣除,因而實際上被告所收受未交付告訴人之金額應為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金額為其向告訴人買貨積欠之貨款,且其所述之積欠告訴人貨款竟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離職前客戶積欠告訴人貨款金額一致,已屬過於巧合;被告雖一再陳稱附表客戶若有欠款告訴人應執有催收款項之紅色單據聯云云,然此僅屬告訴人經營之順如超商內部如何送貨收款作帳之憑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離職時,確實有八萬八千一百元之客戶欠款(本院卷第七四頁),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在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即不再受雇於告訴人,改為自行向告訴人買貨自己銷售,但因在七月五日前尚有客戶之貨款尚未繳納,告訴人遂要求伊承擔該筆貨款,才要賣貨給伊,伊遂同意承擔該筆貨款,由伊自己向客戶收款,又伊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前已分三次清償該款項云云,然查,倘若附表所示之客戶真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被告離職前積欠告訴人貨款未繳納,則以被告當時僅擔任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客戶之欠款理應由負責營業收支之告訴人自己想辦法收回,而與被告無關,被告當無僅因告訴人之要求遽然承擔不應由其負責之八萬多元客戶欠款,自行承擔催收風險之理,況查,被告不僅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分三次清償告訴人其承擔之八萬多元客戶欠款之證據,且被告經本院諭知寫下其三次清償告訴人前開金額之時間,竟未能明白寫出一情,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五0頁),益證被告前開辯稱其與告訴人協議由其承擔客戶所欠貨款,並自行收取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積欠向告訴人買貨之八萬多元貨款而非其向客戶收取貨款未交付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八萬八千八百十元,然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上開金額為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恐嚇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事發迄今已逾二年餘,卻僅清償告訴人二萬元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飾詞狡辯,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事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李世華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客戶名稱│金額(元)│├──┼────────┼──────┼───────┤│一│93.06.04│加灣美月│3460│├──┼────────┼──────┼───────┤│二│92.06.06│虹冠超商│5030│├──┼────────┼──────┼───────┤│三│92.06.11│同上│3680│├──┼────────┼──────┼───────┤│四│92.06.13│青海│3690│├──┼────────┼──────┼───────┤│五│92.06.14│民享辣妹檳榔│1000│├──┼────────┼──────┼───────┤│六│92.06.17│虹冠超商│2470│├──┼────────┼──────┼───────┤│七│92.06.21│連華商號│4880│├──┼────────┼──────┼───────┤│八│92.06.23│小葉(榕樹)│2810│├──┼────────┼──────┼───────┤│九│92.06.24│市北海產│5140│├──┼────────┼──────┼───────┤│十│92.06.24│秀林彎路小站│1470│├──┼────────┼──────┼───────┤│十一│92.06.25│小金門│2260│├──┼────────┼──────┼───────┤│十二│92.06.30│彎路小站│1000│├──┼────────┼──────┼───────┤│十三│同上│秀林秋花│2630│├──┼────────┼──────┼───────┤│十四│92.07.01│加彎夢竹KT│5300││││V││├──┼────────┼──────┼───────┤│十五│同上│同上│1150│├──┼────────┼──────┼───────┤│十六│同上│連華商號│3810│├──┼────────┼──────┼───────┤│十七│92.07.02│彎路小站│1500│├──┼────────┼──────┼───────┤│十八│同上│可樂KTV│7120│├──┼────────┼──────┼───────┤│十九│同上│水源媽媽│7830│├──┼────────┼──────┼───────┤│二十│92.07.03│ 文蘭依敏 │7580│├──┼────────┼──────┼───────┤│二一│同上│正杰│3320│├──┼────────┼──────┼───────┤│二二│同上│連華商號│970│├──┼────────┼──────┼───────┤│二三│92.07.04│夢竹KTV│1320│├──┼────────┼──────┼───────┤│二四│同上│彎路小站│580│├──┼────────┼──────┼───────┤│二五│同上│順安KTV│540│├──┼────────┼──────┼───────┤│二六│同上│欣欣KTV│1660│├──┼────────┼──────┼───────┤│二七│92.07.05│同上│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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