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所為對原告之贈與稅行政處分,並退還原告所繳贈與稅暨利息(從繳納日至退還日期間依年利率百分5計算),其陳述意旨略稱: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3月4日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29、132、162地號、地目田之3筆農業用土地贈與長子 王洲松 ,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贈與稅在案。俟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管地不管人後,於89年5月囑長子王洲松將上開3筆土地之其中2筆○○○鎮○○段29、162地號)轉贈與次子丙○○,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89年5月10日中區國稅沙鹿資第00000000號函,通知應補繳贈與稅計新台幣(下同)1,104,719元(已繳納完畢),依財政部91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68號函釋:「...主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或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列管5年內經初次查獲未將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其情形如係承受人將該農地移轉者,經限期令其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始予追繳稅賦。」然被告未依上開程序而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暨同法第7條第2項:「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被告行為應屬有瑕疵,請撤銷該行政處分等語。經查原告前就同一處分,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23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復提起再審,亦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茲原告復就該處分請求撤銷(經查未提起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