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子○○上二人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被告乙○○
(丁○○
號(癸○○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癸○○被訴常業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木 」、「 阿正 」之成年人等人共組兩岸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由該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打電話告知中獎等傳遞不實訊息之方式,使 莊耀閣 、戊○○等人均陷於錯誤,均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詳如附表壹所示)。另透過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開設色情聊天室之方式,使辛○○上網進入該聊天室要約小姐發生一夜情,該集團成員再藉口為怕警察釣魚,要求辛○○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辛○○是否具有警察身分,又藉口辛○○亂按提款機,而破壞渠等之電腦系統,恐嚇辛○○,使辛○○心生畏懼,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另利用打電話告知被害人家人遭綁之方式,恐嚇庚○○、丙○○等人,使被害人均心生畏懼,均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詳如附表貳所示)。並由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與有普通詐欺及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子○○;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十月十日止,夥同與之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丁○○、癸○○;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夥同具有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乙○○:由甲○○與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阿木」、「阿正」聯繫,透過「阿木」、「阿正」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藉由遊覽車寄送至遊覽車站,甲○○再至遊覽車站領取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將提款卡分別交予乙○○、丁○○。嗣甲○○先接受犯罪集團成員「阿木」、「阿正」電話通知領款後,再以電話通知乙○○、丁○○,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或由乙○○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由丁○○獨自騎乘機車,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測試提款卡及提領現金。而子○○期間亦持甲○○交付之提款卡測試提款卡及提領現金。每日提領款項約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俗稱「車手」)。待乙○○、丁○○及子○○領得現金後,隨即將各自所領得之現金交予甲○○,再由甲○○及癸○○將現金匯入「阿木」、「阿正」所指定之帳戶內,癸○○共為甲○○匯款三次,代價為每月可得二千元,而甲○○、乙○○及丁○○從事提領現金之行為,每月可分別可得十八萬元、三萬元及二萬五千元之報酬,且甲○○、乙○○以所得報酬作為維持生活所須之用。嗣經警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 新村 十九號前查獲甲○○、乙○○,並扣得附表肆一所示之物品及現金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並持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十九號三樓查獲丁○○、癸○○,並扣得附表肆二所示之物品,及丁○○持用之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癸○○持用之諾基亞牌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查獲子○○,並扣得附表參三等物品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甲○○持用之諾基亞牌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子○○持用之諾基亞牌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對於上揭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且可分得報酬,而被告甲○○、乙○○並並知悉領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癸○○對受被告甲○○指示匯款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子○○固坦承對於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以後依被告甲○○指示以提款卡提款轉帳,且知悉係詐騙之款項之事實。惟被告甲○○、子○○、乙○○、丁○○、癸○○均辯以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所匯入之款項云云。被告甲○○辯稱:被告癸○○、子○○二人沒有幫其工作,只是曾經臨時拜 託渠 等二人幫忙,其請被告癸○○幫忙匯款,有匯到老闆指定的帳戶,但是很少,其一個月給被告癸○○二千元,其有請被告子○○幫忙領錢,但是並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且領不會超過五次,其知道錢是用騙的,但是不知道是恐嚇云云。被告子○○辯稱:被告甲○○有委請其用提款卡提款,也有用提款機轉帳過,錢的來源原先不知道,是後來才知道的,之前被告甲○○都告訴其說這是貨款,暑假快結束其回家才知道,其有勸過被告甲○○不要做,但其知道後還有再幫甲○○提款及轉帳,瞭解這是詐騙取得的款項,都是被告甲○○請其提款轉帳,其他人沒有,其不知道提款卡是何人所有,完全不知道那是何人的卡片,其幫忙領錢的時候,沒有問是什麼錢,被告甲○○也沒有特別說那是什麼錢,一個月大約領二、三次,是從九十四年五月過後開始幫被告甲○○提領,最後一次是在被查獲前一天晚上等語。被告乙○○辯稱:其從九十四年十一月初剛退伍,知道有簡單的工作,一個月可以有三萬元收入,被告甲○○向其表示有這個工作,其大約領了二十幾次,總共提領金額忘記了,領到之後錢都是交給被告甲○○,薪水一個月三萬元,被告甲○○會交付,其都是用提款卡提領,也知道提款卡是別人的,因為是其工作,所以就去領,其不知道是用恐嚇,但知道是用騙的,其會繼續做是因為捨不得薪水,因為當時剛退伍沒有工作云云。被告丁○○辯稱:其有去提款,從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是被告甲○○找其去做的,當時被告甲○○表示一個月給我二萬五千元,用提款卡去領錢,沒有用存摺,領的次數忘記了,總共提領金額不記得了,領到的錢都交給被告甲○○,薪水也是被告甲○○交付,當時是因為家裡經濟不好,去提領有薪水,提款卡是何人的其不知道,其不知道錢的來源,其承認有提款,知道有詐欺,但不知道有恐嚇云云。被告癸○○辯稱:其不知道有恐嚇之犯行,其與被告丁○○認識不久,是男女朋友,其並沒有提款,只是被告丁○○不會匯款,會叫其幫他匯錢,至於是從哪個帳戶匯到哪個帳戶並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否是被告丁○○的帳戶,其並未幫被告甲○○匯款,至於被告丁○○有無幫被告甲○○提款、匯款,其均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莊耀閣、戊○○均係遭如附表壹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耀閣、戊○○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被害人辛○○、庚○○、丙○○等人均係遭如附表貳所示方式恐嚇,亦證人即被害人辛○○、庚○○、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莊耀閣提出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一張、被害人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一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張、被害人庚○○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張、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一張可憑。而上開被害人經對方指定匯款帳戶資料分別為被告等人持有查獲,有如附表參所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易明細表、身分證影本、帳冊、信封、塑膠分裝盒等物扣案可證。並有自被告甲○○駕駛車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領取款項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可資佐參。
㈡另被告子○○辯以:其係九十四年五月過後開始幫被告甲○
○提領款項,其以為甲○○從事化妝品業,其係於九十四年暑假過後,才知道甲○○從事幫詐欺集團提領金額之事,其曾幫甲○○持別人的金融卡去提領現金不超過十次,可能是
五、六次,甲○○說那是客戶匯錢進來,老闆要他去領錢,其不知道那個錢是不乾淨的錢,其知悉被告甲○○從事幫詐欺集團領款工作後,有說很危險又那麼黑,為什麼不告訴伊,找正當工作做就好了置辯。又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子○○後來知道其是幫詐欺集團提款,有告訴其不要從事此行為,被告子○○知悉此事是在為警查獲前云云,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子○○沒有幫其匯款,但有幫其提款,她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有請被告子○○幫忙提款約四至六次,但被告子○○不知道其從事領款工作,十月前其跟被告子○○說是在從事化妝品的工作,十月十日前,其有請被告子○○幫忙提款,但其告訴她那是貨款,故被告子○○不知情,其都是晚上十二點以後,因為很累才請被告子○○幫忙領款,一次只拿一張提款卡,且提領之金額不超過五萬元,都是零頭,其有跟被告子○○解釋那麼多不同的卡片,是老闆拿給伊的,是進貨款項,其亦有叫被告子○○拿提款卡試卡一次,但沒有告訴她為何要這樣做,被告子○○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最後一次幫其領款時,才知道其從事領款工作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甲○○、丁○○、癸○○、子○○都知道所領的錢是詐欺集團騙被害人的錢等語: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人手不夠的時候,被告甲○○會請被告子○○幫忙領款,其有聽過,當時其在車上,有一些款項已經匯進去帳戶的卡片放在家中,被告甲○○就打電話回去請子○○幫忙領,只有一次等語。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子○○有去領錢;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子○○有幫被告甲○○領過錢。另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除了其與被告丁○○、甲○○外,甲○○的太太即被告子○○也有一同領錢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子○○有參與提領他人帳戶存款的工作,有拿他人的提款卡去領錢、匯錢等語。再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不常叫被告子○○提領人頭帳戶內的現金,一個月只有
一、兩次,其有叫被告乙○○把錢拿上去其家給老婆子○○,然後拿去我放錢的抽屜裡,其亦有叫被告子○○拿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去領錢或試卡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子○○有持不認識之人的提款卡提領不認識人之存款,她是聽其的指示,那提款卡不是其所有的,被告子○○亦知悉其所提領之錢是持不認識之人之提款卡提領不認識之人的存款等語。足見被告子○○確有持他人提款卡提款之事實。而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時會幫忙被告甲○○算提領回來的金錢,渠等只負責領錢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其從九十四年四、五月起,中間有空一段時間,十一月再開始至查獲止,每次約領二、三萬元,最多曾領十萬元,其知道所領的錢是詐騙集團騙被害人的錢,而其係於九十四年四、五月,才知道甲○○幫犯罪集團領錢等語。據上所述,被告子○○所辯不知情等語,顯係飾詞卸責之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亦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癸○○雖否認有參與詐欺或恐嚇之犯行,辯以:其有匯
款給不知名的人,只給其現金及帳號,其不認識匯款條上的人,也不知道那些錢是從哪裡來的,甲○○第一次叫其匯錢的時候說是要匯給他母親,其認為都是匯給他家裡的人,其沒有去被告甲○○家,也不知道所得之錢是如何來的,九月中旬是被告丁○○叫其收好卡片,才知道被告丁○○是從事詐欺工作,後來其叫被告丁○○不要做,其懷疑被告丁○○幫詐欺集團領錢,其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的錢云云置辯,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癸○○有幫其匯款,但是癸○○不知道是要匯給詐欺集團,總共匯款三、四次,她有考慮一下再答應,其只是請被告癸○○幫其匯款,癸○○也沒有問其為何要匯款給這個人,後來其沒有拿錢給癸○○,因為當時其請被告丁○○試卡片,但沒有去試就自己說OK,後來提款的時候才發現帳戶被凍結,所以這筆錢其等要負責,被告丁○○要賠十幾萬元,所以其就將那二千元直接扣除,沒有給被告丁○○云云;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甲○○有叫癸○○匯錢給他母親,有一、二次云云;被告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癸○○不知道是什麼情況云云。惟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乙○○、丁○○、癸○○有幫其匯錢等語;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癸○○有依其指示匯款過,其每月多給癸○○二千元,錢是交給丁○○等語;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有叫癸○○幫其匯款等語。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其女友即被告癸○○有幫甲○○至臺灣銀行匯款,甲○○口頭上有答應給被告癸○○二千五百元,被告癸○○之所得記於其薪水內,事後被告甲○○也沒有給被告癸○○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平時其有以行動電話告知被告癸○○,要她將提款卡、存簿藏好,癸○○就拿到衣櫃藏好;被告甲○○要給癸○○二千五百元作為代價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甲○○有指示癸○○去領錢、匯錢,甲○○一個月給她二千五百元,其有指示被告癸○○將不認識之人的提款卡、存簿藏放好,被告癸○○知道其住處放有查獲之物品,也知道其一日所提款之數額,亦知悉其領的錢是詐騙集團詐騙所得的錢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甲○○有叫被告癸○○幫他匯款兩次恐嚇取財的錢,癸○○知道這是來歷不明的錢,被告甲○○有說每個月二千五百元,那兩次是其在甲○○家的時候,其打電話給癸○○說甲○○叫你幫忙匯錢,每個月給你二千五百元,癸○○說好,後來癸○○同一天有來找甲○○,其有當場看到甲○○跟癸○○說,第一次是九月二十幾日以後的事情,第二次是第一次匯款後的一個禮拜,但那二千五百元因為其做事做得不好,所以被一次扣光,而其於九月中旬就知道是幫詐欺集團領錢,所以其知道匯的錢是要給詐欺集團的錢,其有叫癸○○把提款卡收好,因為怕被警察查到,被告癸○○也知道提款卡都是不認識的人的提款卡等語,顯見被告癸○○確有參與被告甲○○、丁○○從事之「車手」工作,況且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其知道被告丁○○平日參與詐欺集團,充當「車手」提款,其曾依被告甲○○指示至金融機構匯款給上游詐欺集團約有五次,金額約新臺幣十幾萬元,被告甲○○講好每個月要給其新臺幣二千元作為薪資代價,至今尚未領到,其匯款後,就將相關收據及資料都拿給被告甲○○,所以不知道匯款與何人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匯款五次,是詐欺集團上游的人將錢給其,由其拿到銀行、郵局匯款,匯五次,共十餘萬元,其係聽被告甲○○指示,被告甲○○有說要給其兩千元作為幫忙匯款的代價,但最後也沒給;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沒有匯款幾次,大概約有五次,被告丁○○及甲○○都有拿錢給其匯,其也不知道匯到什麼帳戶,其是從九月份開始匯款約五次,其沒有幫忙提款,只有幫忙匯款等語。揆諸上述,足徵被告癸○○自己雖未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惟其就領得款項匯至犯罪集團成員上游,且被告甲○○猶願支付代價,雖對價不高,惟代為匯款可得代價,顯與常情有違,其就本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又被告甲○○、子○○、乙○○、丁○○、癸○○雖均否認
參與恐嚇之犯行,均以不知提領款項係被害人遭恐嚇匯入云云,然查近來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甲○○等五人均係已滿十八歲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其對於詐欺及恐嚇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渠等對於該不法集團成員利用渠等提領及轉匯之帳戶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並無違背其本意。且查獲扣案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易明細表等物,均非被告五人名義所有之物,被告等人持他人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且以代為提領款項而領取薪資之工作,更與一般社會交易情形不符,顯與常情有違。況我國近年詐欺、恐嚇犯罪猖獗,人頭帳戶泛濫,目前政府大力宣導民眾防止各種詐欺、恐嚇被害人轉帳匯款,被告甲○○、子○○、乙○○、丁○○、癸○○五人顯就領取或所匯款項係被害人遭恐嚇匯入,另被告甲○○、子○○、乙○○就領取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情形顯有認識,且猶依指示負責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與指示之詐欺或恐嚇集團成員,渠等就各該詐欺或恐嚇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辯以不知領取及匯款款項係被害人等遭恐嚇所匯入來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丁○○辯以僅有提款,知有詐欺惟不知有恐嚇犯行云云,另被告癸○○辯以僅有匯款,並不知情云云,另被告子○○辯以事後方才得知詐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均以提領上開詐欺、恐嚇取得款項領取薪資以為日常生活開銷一節,業據被告甲○○供明,而被告乙○○雖尚未取得報酬,惟被告乙○○供承其會繼續做是因為捨不得薪水,因為當時剛退伍沒有工作云云,顯見被告甲○○、乙○○就詐欺部分,顯恃以該犯罪所得為生活之資,揆諸上開說明,顯常業犯無疑。另被告子○○僅偶爾依被告甲○○請求幫忙提領款項,次數較少,亦未從該不法集團取得代價,即便其生活所須之費用均由被告甲○○支付等情,已如前述,亦無由以之認定其即為常業犯。是以,被告子○○部分,僅以普通詐欺及恐嚇取財罪論擬。故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另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丁○○、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子○○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乙○○二人與該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子○○與被告甲○○、乙○○與該集團成員間,就前開普通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癸○○、甲○○、子○○與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子○○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子○○就多次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常業詐欺及連續恐嚇取財等二罪間,又被告乙○○所犯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等二罪間,及被告子○○所犯連續普通詐欺取財及連續恐嚇取財等二罪間,各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年富力強,未思正途,參與詐欺、恐嚇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又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被告等人領取財物非少,犯罪情節非微;再者,除被告甲○○就領款部分居於主導所有犯行外,被告乙○○、丁○○、癸○○、子○○均係透過被告甲○○參與此集團任提款、匯款工作,各自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及參與時間長短不一,其中被告子○○、癸○○係因其男友即被告甲○○、丁○○擔任「車手」,而偶有代為提款、匯款,尚非至惡,且被告等人係就本件犯行參與提款部分,尚非詐欺、恐嚇集團之元兇首惡,及渠等犯後態度等情,且被告乙○○參與時間較短就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甲○○、子○○、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係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本案被告丁○○持用之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癸○○持用之諾基亞牌手機一支、被告甲○○持用之諾基亞牌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子○○持用之諾基亞牌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並非用以本件犯行,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另扣案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係匯款與被告甲○○之用,亦與本件犯行無涉,業據被告甲○○、子○○供明,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現金部分應係被害人匯款領得款項,尚非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子○○等人及該犯罪集團利用打電話告知中獎及利用報紙刊登專辦銀行貸款廣告之方式,使被害人壬○○、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詳如附表參一、二),因認被告甲○○、乙○○、子○○亦涉有此部份常業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上開附表參一、二所示被害人壬○○、戊○○遭詐騙及匯款之時點,分別係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間,而被告甲○○、乙○○、子○○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五0六號羈押被告,其中被告甲○○、乙○○現仍在羈押中,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五0六號案卷屬實,另被告子○○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因具保釋放,有臺灣臺中看守通知書一份可憑,是被告甲○○、乙○○、子○○等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間已遭警方查獲並予羈押,渠等顯不可能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乙○○、子○○能於本案查獲後羈押期間內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常業犯包括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癸○○被訴常業詐欺部分):一㈠公訴意旨略以:公訴人認上開有關該詐欺集團利用打電話告
知中獎之方式,使被害人莊耀閣、戊○○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之常業詐欺犯行,被告丁○○、癸○○等二人亦有參與提款及匯款之工作,因認被告丁○○、癸○○等二人亦涉及常業詐欺之犯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㈢訊據被告丁○○、癸○○二人固分別坦承有提款及匯款之事
實,且被告丁○○亦供承知悉有詐騙之情事,惟其另辯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初的時候找其詢問沒有人可以幫他領錢,所以其從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開始提款,從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到十月十日,後來因為錢太少,做這個沒有意思,要做正當工作,所以就沒做了等語。另被告癸○○審理中供稱:其是從九月份開始匯款約五次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從九十四年九月初開始請丁○○拿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金額,被告丁○○做到十月初就沒有做,大約一個月左右;其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其拜託被告丁○○跟其女朋友癸○○幫其匯款等語。就被告丁○○、癸○○參與提款、匯款之時間部分,核與被告丁○○、癸○○二人述時間相符,是被告丁○○、癸○○二人應係由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至十月十日參與本件犯罪集團提款、匯款工作。而觀諸上開被害人莊耀閣、戊○○等二人遭該犯罪集團詐騙及匯款時點,均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一節,業據被害人莊耀閣、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莊耀閣提出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一張、被害人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一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張等在卷可參,是上開被害人莊耀閣、戊○○遭詐騙及匯款之時,被告丁○○、癸○○二人已未參與該詐騙集團擔任提款、匯款工作,自難認上開部分詐欺犯行,被告丁○○、癸○○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癸○○二人常業詐欺罪部分,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一、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某時,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其行動電話,該女子向己○○佯稱:「要做市場調查,給你一組號碼『SP30911』,可參加抽獎活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復有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己○○聯繫,向己○○佯稱:「你抽中了我們公司『新豪國際金融機構』的三獎,可獲得港幣三十萬元,須認購我們公司的基金,才能領出該獎項」,之後,又有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律師」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與己○○聯繫,向己○○佯稱:「要你快匯款過去,否則我回香港,獎金就要帶回去了」,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水分行填寫匯款申請書,將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匯入戶名 吳淑芬 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經甲○○、乙○○同意搜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段文化新村十九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上揭戶名吳淑芬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印章一枚,而循線查悉上情(本件犯行係甲○○、乙○○、子○○參與)。
二、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某時,接獲一名自稱「謝小姐」之成年女子之電話,該女子向戊○○佯稱:「你抽中了我們公司的三獎,可獲得新臺幣八十八萬元,須先匯入新臺幣一萬七千六百元做為法院公證費用,才能領出該獎項」,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⑴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至中壢大崙郵局填寫匯款單,將一萬七千元匯入戶名 蔡世民 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⑵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至太平宜欣郵局填寫匯款單,將三萬六千元匯入戶名 蔡杰成 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復有一名自稱「王主任」之成年男子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某時以電話向戊○○詐稱:「你是中了港幣八十八萬元,不是新臺幣八十八萬元,須再匯入差額新臺幣四萬六千元」,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至太平宜欣郵局填寫匯款單,將一萬元匯入戶名蔡杰成之上揭郵局帳戶內。總計匯款六萬三千元(本件犯行係甲○○、乙○○、子○○參與)。
附表貳:
一、辛○○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某時,進入「尋夢園」網站找人聊天,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藝 」之成年女子問其要不要發生一夜情,「小藝」向辛○○佯以怕警察釣魚,要求辛○○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即可知悉辛○○是否具有警察身分,辛○○不疑有他,將個人資料提供與「小藝」,並依「小藝」指示之操作方法操作提款機,之後「小藝」即向辛○○表示:「你亂按,破壞了我們的電腦系統,你要賠償」。復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辛○○恫稱:「已知你的住址及電話,如不匯入新臺幣十萬元,即要到你所就讀之學校捉你,捉到就要把你打到半死,並要到你家中丟汽油彈,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致辛○○心生畏懼,而先後於⑴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之自動櫃員機,將三萬元轉入指定帳戶內;⑵同日凌晨二時許,至臺中市豐原市之自動櫃員機,將二千元轉入指定帳戶內;⑶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至臺中市○○路之自動櫃員機,將二萬八千元轉入指定帳戶內。共計轉入六萬元(本件犯行係甲○○、乙○○、子○○參與)。
二、庚○○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家中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電話,該男子向庚○○恫稱稱:「你女兒幫朋友當保人,因她朋友不還地下錢莊錢,只好押走你女兒,你女兒現在在我們手上,要你匯一萬元,否則要將你女兒賣到色情場所賣淫,你女兒才能平安」等語,而該通電話中尚能聽見有一女子在旁哭泣,叫其救她之聲音,該自稱「張先生」之男子復向庚○○詢問其行動電話號碼,並於十分鐘後,撥打庚○○之行動電話,再次向庚○○恫稱:「要你馬上籌錢匯款,不然即要把你女兒賣到色情場所賣掉」等語下場即自行負責,你兒子已被打的頭破血流」等語,致庚○○心生畏懼,偕同其妻 陳張麗華 至雲林縣土庫郵局填寫匯款單,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將一十萬元匯入戶名 莊兆民 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局號00000
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後,該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復以電話向庚○○恫稱:「要你再匯入利息錢八萬元,你女兒才能平安」等語,致庚○○心生畏懼,庚○○及其妻陳張麗華即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幾分許,將八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內。總計匯入十八萬元(本件犯行係甲○○、子○○參與)。
三、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小高 」之成年男子撥打其行動電話,該男子向丙○○恫稱:「你兒子幫朋友當保證人,因他朋友不還地下錢莊錢,只好押走你兒子,你兒子現在在我們手上」等語,而該通電話中尚能聽見有一男子被打而發出哀嚎之聲音,該自稱「小高」之男子復向丙○○恫稱:「要你匯新臺幣十萬元,你兒子才能平安」等語,致丙○○心生畏懼,經與該男子討價還價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至臺南縣柳營郵局填寫匯款單,將五萬元匯入戶名莊兆民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後,復有一名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丙○○恫稱:「沒匯新台幣十萬元過來,即要把你兒子打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撥打電話回家湊錢,方知其子安然無恙在家,始知受騙(本件犯行係甲○○、子○○、丁○○、癸○○參與)。

附表參:
一、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接獲一名自稱「游小姐」之成年女子之電話,該女子向壬○○佯稱:「你抽中了我們公司的頭獎,可獲得港幣五十五萬元,須先匯入新臺幣五萬元做為法院公證費用,才能領出該獎項」, 黃敏義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至土城平和郵局填寫匯款單,將五萬元匯入戶名 徐秋文 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復有一自稱香港會計師之成年男子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某時,以電話向壬○○詐稱:「還要匯入一筆海外保險費用」,壬○○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至土城學府郵局填寫匯款單,將五萬三千一百元存入戶名徐秋文之上揭郵局帳戶內。而壬○○又依上揭成年男女指示,另匯款二十八萬元至渠等指定帳戶內。總計匯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元。
二、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某時,見刊登於某報廣告欄上專辦銀行貸款之廣告,因即需用錢而依報紙上所刊登之電話與自稱「張代書」之小姐聯繫,該女子向戊○○佯稱:「你要貸款新臺幣八十萬元,要先匯入手續費用新臺幣六千零三十六元」,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填寫存款單,將六千零三十六元存入戶名 陳俊傑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匯款後,該女子復向戊○○詐稱:「還要匯入法院公證費用新臺幣三萬四千六百元,且要設定帳戶須再匯入新臺幣五萬八千二百元」,戊○○陷於錯誤,先後於⑴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填寫匯款單,將一萬七千六百元匯入戶名陳俊傑之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⑵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填寫存款單,將二萬七千元存入戶名陳俊傑帳號0000000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⑶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填寫存款單,將一萬七千元存入戶名陳俊傑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⑷同月二十七日某時,至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填寫存款單,將三萬一千二百元存入戶名解碧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合計匯入九萬二千八百元。之後,該女子又向戊○○佯稱:「因款項被國稅局查扣,須再匯新臺幣四萬六千八百元」,戊○○陷於錯誤,於同月二十八日某時,至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填寫存款單,將四萬六千八百元存入戶名 張哲叡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總計匯款一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
附表肆:
一、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十九號前查獲甲○○、乙○○,經甲○○、乙○○同意搜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十九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下列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戶名吳淑芬之雙溪郵局郵政存│壹本│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簿儲金簿││午十一時許,經甲○○、乙○○│││(局號:0000000、││同意搜索,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帳號:0000000)││東路三段文化新村十九號前之車│││││號一四0一-MZ號自小客車車│││││上查獲。│││││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戶名 邱亞君 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壹本│查獲過程同上。│││郵政存簿儲金簿││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三│戶名 吳昆宜 之新莊新泰路郵局│壹本│查獲過程同上。│││郵政存簿儲金簿││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四│戶名 沈政鋒陽明山 郵局郵政│壹本│查獲過程同上。│││存簿儲金簿││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局號:0000000、帳號:013│││││7434)│││├───┼─────────────┼───┼──────────────┤│五│戶名 邱琴月 之第一銀行丹鳳分│壹本│查獲過程同上。│││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六│戶名 龔玉娟 之第一銀行泰山分│壹本│查獲過程同上。│││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七│戶名 黃聖峰 之第一銀行丹鳳分│壹本│查獲過程同上。│││行存摺││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帳號:00000000000)│││├───┼─────────────┼───┼──────────────┤│八│戶名 施奕志 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壹本│查獲過程同上。│││大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帳號:0000000000000)│││├───┼─────────────┼───┼──────────────┤│九│戶名 陳建志 之臺北富邦商業銀│壹本│查獲過程同上。│││行新莊分行││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帳號:000000000000)│││├───┼─────────────┼───┼──────────────┤│十│郵政儲金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一│郵政儲金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二│郵政儲金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三│郵政儲金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四│郵政儲金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五│第一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六│第一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七│第一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八│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九│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二│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二三│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二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五│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六│玉山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七│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八│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帳號:0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九│臺灣企銀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十│印章( 陳鑫泰 )│壹枚│查獲過程同上。│││││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一│印章(吳淑芬)│壹枚│查獲過程同上。│││││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二│諾基亞牌手機│壹支│查獲過程同上。│││(門號:0000000000)││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三│阿爾卡特牌手機│壹支│查獲過程同上。│││(門號:0000000000)││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四│帳冊│壹本│查獲過程同上。│││││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五│身分證影本(施奕志)│壹張│查獲過程同上。│││││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六│身分證影本(邱亞君)│壹張│查獲過程同上。│││││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七│身分證影本(吳昆宜)│壹張│查獲過程同上。│││││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邱琴月)│壹份│查獲過程同上。│││││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九│身分證影本(沈政鋒)│壹張│查獲過程同上。│││││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四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建志)│壹份│查獲過程同上。│││││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十九號三樓查獲丁○○,並扣得下列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一銀行金融卡│壹張│警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卡號:00000000000)││午二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十九號三樓查獲。│││││丁○○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帳冊│貳本│查獲過程同上。│││││丁○○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查獲子○○,並扣得下列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印章( 花正俊 )│壹枚│警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興仁│││││路二段二八0號三樓查獲。│││││子○○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國益實業信封│壹個│查獲過程同上。│││││子○○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塑膠分裝盒│壹個│查獲過程同上。│││(上貼寫有正、昌、大、地、││子○○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魚、寶、剛之標籤紙)│││├───┼─────────────┼───┼──────────────┤│四│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子○○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五│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帳號:000000000000)││子○○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子○○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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