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為:民國90年6、7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4日中午止;施用地點均在台東縣鹿野鄉永安村永安41號居所內。所援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述犯行,且其於94年8月15日查獲後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的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的結果,此有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內可供參考。
二、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90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回溯4日內之不詳時間及93年8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回溯4日內之不詳時間的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但被告於上述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業經被告坦白承認,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