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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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2年8月7日,時任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內科主任,因被調整職務而與立委召開記者會,在記者會中公開為「前任院長戊○○經營不善,竟一句話『本院沒賺錢』,從今年元月至今,全院所有醫護人員與行政人員,統統只領到底薪,院內員工們早已怨聲載道;而當一個月作五百萬業績的醫師,和一個月作五十萬元業績的醫師,領的都是一樣的五、六萬元底薪時,這種醫院,怎麼會有前途;這種醫院的院長,早就該撤職查處。」之不實言論。而被告甲○○身為更生日報之資深記者,對新聞處理應力求查證,詎被告甲○○未予查證,亦未作平衡報導,即依據被告丁○○上開不實之陳述,報導於92年8月8日之更生日報內,甚而於更生日報92年8月7日「開天窗‧說亮話」專欄內發表標題為「署立花醫已八個月沒有獎金」之文章。然原告自90年8月17日接任署立花蓮醫院之院長後正值花蓮醫院從地區域醫院升級為區域醫院,收費提昇,醫療品質改善,業績穩定,且績效獎金之發放更以每月發放為原則,足證被告丁○○前開所述不實,而被告甲○○對被告丁○○前開不實陳述,未向原告或醫院查證即予以報導並發表專欄文章,是渠二人所為,均足致使原告之名譽及人格遭貶損至明。
(二)被告乙○○亦為更生日報之資深記者,其於92年6月27日更生日報內報導副標題為「院長戊○○涉及幸福茶包、公器私用、公帑私用等情節...」之內容,並於同版面發表針對上開情節對原告評論及原告陳述之報導。然被告乙○○所報導原告公器私用、公帑私用之情節,均為第三人於92年初打擊原告之黑函內容,並非事實,花蓮醫院所有相關動支項目均係經審核通過,且原告亦未接受被告乙○○訪問,何來上開原告陳述之報導,是被告乙○○所為,亦致使原告之名譽及人格遭貶損。被告三人對原告名譽、人格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⒉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半版之版面,刊登於更生日報第一版3天;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
(一)被告丁○○原任花蓮醫院內科主任,自80年5月1日任職該院以後,兢兢業業服務病患,業績為全院之冠,代理院長 施國正 於92年7月14日到職後,因與被告丁○○政治理念不同,於92年8月6日宣布將被告丁○○降調為內科主治醫師,為使社會明瞭真相,於同年月6日上午至立法院向立法委員 傅崑萁 陳情,於同年月7日上午在立法委員傅崑萁、 邱毅 陪同下,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記者會中被告丁○○僅陳訴施國正非法將被告丁○○自內科主任之職務,降調主治醫師之政治迫害,請社會主持公道,至報載之上開敘述,係被告丁○○與其他醫師和被告甲○○餐敘時所抱怨之內容。
(二)花蓮醫院為政府在花蓮設立之最大、最完善之醫院,是該院經營管理之良莠,營業之盈虧,與員工士氣、服務情緒,醫院之存廢有關,直接影響花蓮縣民受醫之福利,與保健醫療有密切關係,是無論院內員工、全縣縣民,對該院院長統御、經營、管理、醫師素質、服務、設施等均涉社會公眾利益,為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是縱被告丁○○確有為報載之陳述,亦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況原告於90年8月17日接任院長,迄92年7月14日調離院長職務止,醫院業務開始滑落,而原告既為院長,就無法逃避「經營不善」議論之責。因病患之減少,營業收入隨之減少,績效獎金當然減少,醫院不賺錢為當然之事,即不能謂有侮辱減損原告社會評價,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一)被告甲○○於更生日報之上開報導,均係依據被告丁○○於記者會及事後對被告甲○○所為之陳述,且被告甲○○曾以電話向原告查證,但未聯絡上,乃改向其他花蓮醫院一級主管查證,均堅稱確實未領到當年之績效獎金,領到的都是補發前一、二年即90年或91年之績效獎金、考績獎金或年終獎金,是被告甲○○經查證後,證實被告丁○○所言不假而為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則抗辯:
(一)原告被檢舉涉及花蓮醫院幸福茶包、公器私用、侵佔等舞弊疑案,於92年6月間起,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東機組進行搜索,並傳訊一干關係人,同年7月1日,時任花蓮醫院院長之原告,被檢調約談到案,檢察官諭令30萬元交保候傳,監察院復於92年7月10日因上開幸福茶包事件,通過彈劾原告,顯見檢舉內容並非原告所稱之黑函,且當時各大媒體均有大幅報導,被告乙○○報導檢調偵辦本案之案情發展時,已善盡查證之責。又依據監察院92年8月11日(92)院台財字第0922200577號函所附之調查意見,認為花蓮醫院購置院長宿舍不銹鋼防盜門、整修浴室裝置三溫暖烤箱等設施,其簽辦申請用途與核銷登載用途及裝置點均有不符,該院辦理本案顯欠確實等情,且原告因此被衛生署記過一次,足見被告乙○○於92年6月27日在更生日報報導原告涉及公器私用、公帑私用等情,與事實相符,自不生侵權行為之問題。
(二)92年6月27日被告乙○○報導「戊○○,疑受迫害,問心無愧,要求調查往前回溯。」一文,當時確有訪問原告,本文內容係原告為自己辯護澄清。倘若本文非為原告所述,且認為內容已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造成傷害,何以當時未見他向報社或向被告乙○○提出任何更正或抗議之舉動,事隔二年,原告卻稱當時並無接受被告訪問,原告動機令人費解。
(三)被告乙○○於92年6月27日撰寫之「藍天換綠地,仕途照樣。」一文,同屬新聞自由範疇,當時原告擔任花蓮醫院院長之職,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其言行當然可受公評。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
一、系爭報導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系爭報導被告有無經合理查證?
三、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評論有無逾越報導內容?
四、原告請求之賠償登報方式及精神慰撫金額是否相當?
叁、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丁○○向被告甲○○所述,使被告甲○○於系爭報導刊登「丁○○說,前任院長戊○○經營不善,竟一句話『本院沒賺錢』,從今年元月至今,全院所有醫護人員與行政人員,統統只領到底薪...」、刊登標題「署立花醫已八個月沒有獎金」,及被告乙○○於系爭報導刊登標題「院長戊○○涉及幸福茶包、公器私用、公帑私用等情結」、「藍天換到綠地仕途照樣一帆風順」等內容,與事實不符,致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丁○○雖不否認曾與其他醫師向被告甲○○為上開陳述,並於被告甲○○來電詢問時,表示前開陳述屬實,及被告甲○○、乙○○雖不否認更生日報曾刊登上開內容,惟辯稱渠等已為合理查證,所刊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所報導內容與公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又被告基於所查證事項為合理評論,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合先敘明。
二、至於新聞自由亦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乃在保障新聞媒體的獨立性及完整性,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報導之內容本難期完全與事實相符,惟新聞從業人員仍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亦即新聞從業人員應將採訪所得之事實如實陳述,至其採訪所得與該事實是否相符則應視是否有過失而定。然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其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準此,媒體報導如已為合理查證,或已得被報導人同意,或已作平衡報導,或已如實陳述,或已善盡公眾論壇角色時,其所為之報導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新聞內容,可簡略分為新聞報導與新聞評論二大類,前者為對所報導之事實為客觀之描述,後者則為對事實之主觀評價,就對事實之主觀上評論而言,大眾傳播媒體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未逾越事實之基礎,縱使其評論尖酸刻薄,祇要未逾越故意辱罵之範圍,其行為之違法性即應被排除。
三、系爭報導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
(一)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開陳述及報導,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質疑原告之經營管理能力及操守,則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因而受到相當程度之貶損至明。
四、系爭報導被告有無經合理查證部分:
(一)有關原告經營不善、花蓮醫院已8個月沒有獎金之報導部分:
⒈被告甲○○於92年8月8日更生日報系爭報導內提及:「丁
○○說,前任院長戊○○經營不善,竟一句話『本院沒賺錢』,從今年元月至今,全院所有醫護人員與行政人員,統統只領到底薪,院內員工們早已怨聲載道;而當一個月作五百萬業績的醫師,和一個月作五十萬元業績的醫師,領的都是一樣的五、六萬元底薪時,這種醫院,怎麼會有前途;這種醫院的院長,早就該撤職查處。」,有更生日報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⒉經查,花蓮醫院醫師每月薪資收入,除底薪外,就績效獎
金之核發方式與日期,係將每月健保醫療收入於健保局暫付款核撥下,部分先行辦理預借核發予醫師,俟全部健保醫療費用經核定後再結算補付,此係因健保局核定花蓮醫院全部健保醫療費用後,始辦理獎勵金(即績效獎金)之發放,惟核定日期落差長達一年以上,緩不濟急,是以花蓮醫院依內部流程簽請院長,辦理預借獎勵金;而獎勵金之預借,本係院長職權,參酌業務盈餘營運狀況,營運佳時可一個月借2至3次,營運不佳時不同意預借,於正式發放時,收回當時預借之獎勵金,並將差額撥入個人帳戶,此有花蓮醫院95年1月2日花醫人字第0940000001號函及該院95年4月11日花醫人字第0950001759號函(見本院卷第
128、217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花蓮醫院會計主任丙○○到庭結證稱:「(問:預借績效獎金給醫師,醫院的作業流程如何?)例如今年一月份之績效獎金,我們要在二月份向健保局申報,健保局約三個月後才會撥暫付款約八、九成給各醫院,撥款後,會計室才開始核算該月有無盈餘(收入減掉成本),如有盈餘才算出我們可預借的總金額,之後我們就將核算出的預借金額呈報機關首長,再由機關首長核定是否預借。一般醫生預借績效獎金除了特殊情形外,均是統一辦理。」、「(問:預借績效獎金是否為每個月核撥?)健保暫付款是三個月以後才會到醫院戶頭,那時才核算是否預借。然後再視院長是否同意預借。健保局的暫付款每個月都會撥下來,所以我們每個月都會核算是否要預借,但是預借的前提是醫院營運有盈餘。」、「(問:是否若該月有補發先前醫師應領之績效獎金,就不需要預借前一個月之績效獎金給醫師?)我們機關原則上都是以團體預借的方式,若都是舊任的醫師,例如四月份有補發前一年的績效獎金,則其仍可以預借一月份的績效獎金。但如係今年一月份始到任之新任醫師,因該醫師前一年度並無業績貢獻,當然沒有補發前一年的績效獎金問題,但其於四月份仍可預借一月份之績效獎金。」、「92年2月至11月份都沒有預借績效獎金給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因為醫院為照顧醫師每個月的生活支出,我們會視醫院的營運收入統一作業預支或分配獎勵金予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由上可知,花蓮醫院每月於健保局核撥暫付款後,審酌醫院之營運,於核算該月有盈餘時,始簽請醫院院長決定是否預借醫師績效獎金乙節,堪以認定。查原告自承其就任花蓮醫院院長期間自90年8月17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花蓮醫院90年度至92年度業務收入減去業務成本之金額(即獎前賸餘),於90年度為163,012,800元,於91年度為113,165,916元,於92年度為89,550,676元,有花蓮醫院營運及獎勵金提撥明細表一件(見本院卷第247頁)附卷可考,是花蓮醫院於92年度之盈餘,確實不如以往,又花蓮醫院於90年度除2月、11月外,每月均有預借醫師獎勵金,於91年度除4月、7月、9月、11月、12月外,其餘月份均有預借醫師獎勵金,於92年度則除1月、12月有預借醫師獎勵金外,2月至11月均未預借醫師獎勵金,此有花蓮醫院醫師獎勵金預借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6頁),則參互勾稽上開各年度獎前賸餘金額與獎勵金預借明細表所載獎勵金發放情形,客觀上確易使人有營運不佳之觀感,而原告身為醫院之院長,統籌醫院之各項業務,自應負擔醫院盈虧之責任。是堪認被告丁○○、甲○○業經相當查證,且被告丁○○上開所述及被告甲○○所為上開報導,與事實並無重大出入,且縱使花蓮醫院92年度盈餘較先前減少並非原告經營不善所致,然如前所述,花蓮醫院於92年度之盈餘亦確有不如以往之事實存在,亦難認被告丁○○、甲○○係惡意虛捏不實之陳述與報導。
⒊第查,被告丁○○、甲○○基於上開花蓮醫院之營收與92
年2月至11月均未預借獎勵金,進而在系爭報導載稱:「而當一個月作五百萬業績的醫師,和一個月作五十萬元業績的醫師,領的都是一樣的五、六萬元底薪時,這種醫院,怎麼會有前途;這種醫院的院長,早就該撤職查處。」等語,雖不免措辭過於嚴厲而令人不快,惟並未逾越事實之基礎,即難認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
(二)有關原告涉及幸福茶包、公器私用、公帑私用之報導部分:
⒈被告乙○○於92年6月27日更生日報系爭報導內提及:「
院長戊○○涉及幸福茶包、公器私用、公帑私用等情節...花檢檢察官李豫雙指揮東機組偵辦署立花蓮醫院院長戊○○涉及貪瀆及偽造文書案,案情如雪球越滾越大,調查局東機組昨天約談花蓮醫院消費合作社林姓會計及管姓總務二人到案說明...調查人院約談其二人主要是查明院長戊○○研製的『幸福養生茶』(幸福茶包),除了委由地下工廠製作外,並涉及假借醫院名義促銷販售,九十一年中秋節,戊○○要求花醫員工消費合作社購買五百包『幸福茶包』,每包單價三百六十元,總計十八萬元贈送給員工、志工,作為中秋禮品,同時假借職權要求往來廠商購買,檢調懷疑以醫院公器或院長名義行銷販售幸福茶包,所得款項是否涉及『中飽私囊』弊端?另外,檢調人員也積極追查戊○○涉及公器私用侵佔罪嫌,他被指控將欲配置在『幸福中心病房』給病人使用的冷氣設備,挪用在自己配置的宿舍安裝三溫暖、烤箱、冷氣、除濕機等,其其家人享受。另又涉以公款支付其妻行動電話費、購買一家五口運動服裝、在外用膳費,一期花費公帑在其家人身上達三萬多元。...」、「藍天換到綠地仕途照樣一帆風順...從『藍天』換到『綠地』,宦途照樣一帆風順的衛生署花蓮醫院院長戊○○,近來捲入幸福茶包圖利自己、公器私用、公帑家用及偽造公文等弊案,心情鬱悶;雖然戊○○質疑有『政治因素介入』,不過,從檢調掌握的證據來看,這位向來令人嫉妒的香港僑生,這回恐怕『前途堪慮』了。...」等語,有更生日報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⒉經查:
⑴就上開報導關於幸福茶包部分:
查原告前於92年6月間因涉及利用花蓮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名義,挪用花蓮醫院經費,產銷及販賣「幸福養生茶」等產品,牟取利益等情事,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及偵查乙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2年聲搜字第136號刑事卷宗可稽,並為原告在庭所不爭執,嗣原告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20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所涉及之上開情事,既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程序,足認被告乙○○於報導前曾經過合理查證,且依其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⑵就上開報導關於公器私用、公帑私用部分:
查花蓮醫院於原告擔任院長時,因購置院長宿舍不銹鋼防盜門、整修浴室、裝置三溫暖烤箱等設施,其簽辦申請用途與核銷登載用途及裝置地點有所不符乙事,遭監察院調查,原告並因此遭行政院衛生署記過一次,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12月2日署授中字第0929600383號函及監察院92年8月11日(九二)院台財字第0922200577號函及所附調查意見各一件(見本院卷第140、148-151頁)在卷可稽,並有購置上開設施之收支傳票、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56-170頁)附卷可按,是堪認被告乙○○所為該部分報導,與事實並無重大出入,且已為相當之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三)有關被告甲○○於「開天窗‧說亮話」之專欄內所為「署立花醫已八個月沒有獎金」之文章部分:
⒈被告甲○○於92年8月7日更生日報「開天窗‧說亮話」之
專欄內為標題「署立花醫已八個月沒有獎金」,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之評論,有更生日報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⒉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以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荒謬或粗暴,不論其是好是壞或是不好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的、輕率的或是不嚴謹的評論,均在保障範圍之內。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查被告甲○○所為上開專欄文章,係屬新聞評論之性質,而其所為之評論內容,係本於前述花蓮醫院92年度未預借醫師績效獎金之事實,是被告甲○○所為前開評論,並未逾越事實之基礎,則被告甲○○系爭報載之評論,雖對花蓮醫院之醫師及院長之經營管理有所奚落,惟其評論內容並無超逾合理評論之範圍,以上開說明,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五、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部分: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端在尊重言論自由,許任何人就可受公評之事,得本諸良善之動機發表適切公平之評斷論述,以期發揮言論自由之正面功效,而匡正社會樸風良俗,庶免生箝束言論之弊。查花蓮醫院為政府在花蓮設立之公立醫院,該院經營管理之良窳,營業之盈虧,經費之運用,直接影響大眾之權益及醫療資源之分配,而原告於90年至92年受政府派任花蓮醫院之院長,身為公務人員,其對花蓮醫院之經營管理、經費運用及其個人操守,均與大眾利益關係甚切,其行為之正負面對社會均有重大影響,是其本身及其對花蓮醫院之經營管理能力即為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是被告上開系爭報導,縱與事實有些許出入,然均係基於前開查證之事實所為之報導,並未逾越事實之基礎,系爭報導內容復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系爭報導,縱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仍可阻卻違法。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報導雖確實致生原告名譽之損害,然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報導之事實業經相當查證而可信其為真實,且系爭報導之內容亦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並生阻卻不法之事由,則被告前開所為,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丁○○所述及被告甲○○、乙○○所為系爭報導,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洵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1000萬元,被告甲○○給付100萬元,被告乙○○給付100萬元及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半版之版面,刊登於更生日報第一版3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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