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一號抗告人 曾振華
曾淑卿 曾光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曾淑貞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漏未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此再審之聲請即專屬為裁定之本院管轄,是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轉本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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