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26號原告?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鎮○○街○○號4樓法定代理人 李衣記 原告璞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雯 原告巽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柏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告橋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璞城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巽盛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璞城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璞城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巽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巽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璞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璞城公司)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璞城公司新臺幣(下同)1,794,9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璞城公司1,679,96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璞城公司上揭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億鋁業公司)起訴主張:緣被告係新北市明志國民中學「舊式一條溝廁所改善工程」、「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之承攬人,因上開工程施工所需,而向原告博億鋁業公司訂購氣密隔音窗、鋁門等材料,迄今尚有514,780元之材料款仍未給付,原告博億鋁業公司自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博億鋁業公司514,7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璞城公司起訴主張:緣被告承攬新北市明志國民中學發包之「舊式一條溝廁所改善工程」、「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及桃園縣立平鎮國民中學發包之「莊敬樓及信義樓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因上開工程施工所需,而向原告璞城公司購買磁磚建材等材料,總共材料款項合計為1,679,
966元,迄今均仍未給付,原告璞城公司自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璞城公司1,679,96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巽盛有限公司起訴主張:緣被告承攬新北市明志國民中學發包之「舊式一條溝廁所改善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之機電點工及部分水電工程委由原告巽盛有限公司施作,合約金額分別為544,475元、818,299元;另有非在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或代購材料部分,即博愛樓飲水機維修及排水管維修安裝之8,400元、更換地板落水頭及電燈感應器之15,173元、點工及器材之49,285元、明志國中飲水機管路維修之735元、熱水器安裝之4,200元,以上合計77,793元。又上開工程(包括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項合計1,440,567元,惟被告迄今卻僅分別給付272,238元、409,150元。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巽盛有限公司工程款759,179元。為此,原告巽盛有限公司爰依承攬關係為請求,就非在原合約範圍內款項部分,則依承攬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巽盛有限公司759,17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則辯稱:前開債務雙方間容有爭議而尚有糾葛云云。
六、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博億鋁業公司、璞城公司及巽盛有限公司前揭所分別主張之事實,業據各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請款數量確認單、大樣圖;磁磚簡易合約、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機電點工簡易合約暨估價單、水電工程簡易合約暨估價單、請款數量確認單暨統一發票、工程追加施工確認單、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僅辯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所辯,可堪採取,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博億鋁業公司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約定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博億鋁業公司514,7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28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璞城公司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約定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璞城公司1,679,96
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巽盛有限公司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巽盛有限公司759,17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均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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