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83號抗告人 曾振華
曾光雄 曾淑卿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曾淑貞 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且其等非該案之債務人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以97年度上字第877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聲明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台抗字第28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再字卷第5-10頁),抗告人自承於99年2月7日收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82號卷所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卷第20頁),復經原法院調閱該院99年度再字第2號案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全卷核對在案,抗告人遲於100年10月25日始對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卷第2頁收狀戳),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抗告人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司法人員涉職務上刑事犯罪,正由檢察官偵查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原法院之裁判,涉合法性及違憲爭議,抗告人並未聲請、未繳納裁判費、未列相對人為被告,原裁定逕列相對人為被告予以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又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程序之續行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00年10月2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抗告人訴之聲明㈢、㈥、㈦指摘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未確定、不適用法規云云,抗告人起訴之意在於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該裁定業於101年2月6日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58號裁定在卷可稽(原法院101年他字第12號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原法院自得為本件之審理。又抗告人雖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按裁判費之繳納,僅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一種,如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其補繳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2155號解釋參照),原法院未命補正,尚非不合法,且抗告人既在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之起訴狀內,表明對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旨,尚難認抗告人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意。復按再審為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法院上開事件之被告即為本件相對人,原裁定逕列之為相對人,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縱抗告人堅持以其起訴狀所列之人為被告,其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是否合法,與抗告人所指司法人員涉嫌職務上犯罪無關,且抗告人所指之情事,並不足以影響本件之裁判,無非俟其所提告之刑事事件解決,本件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本件自無停止程序續行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蔡虔霖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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