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抗告人 何冠蒨
2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就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其雖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救字第三三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惟亦未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於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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