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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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甲○○○
號兼訴訟代理庚○○人號原告乙○○
號丁○○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戊○○人4樓被告辛○○
己○○
20弄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
原告乙○○、庚○○、戊○○、丁○○、甲○○○、被告辛○○所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乙○○、庚○○、戊○○、丁○○、甲○○○、被告辛○○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新竹市○○段○○段405-2地號土地,連同新竹市○○路○○○號房屋乙棟,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新竹市○○街○○○號房屋乙棟,3筆房地應予分割。(二)兩造之繼承人於94年11月13日去世後,所遺留之現金、郵局存款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系爭新竹市○○街○○○號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收益,應由全體被繼承人均分。(三)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嗣於本院97年3月17日調解程序審理中撤回關於金錢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八分之一;另筆如附表三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為原告乙○○、庚○○、戊○○、丁○○、甲○○○及被告辛○○所共有,應有部分除被告辛○○具有八分之三外,其餘共有人各具有八分之一。因兩造八人為兄弟姊妹,繼承先母遺產而共有上述不動產,然上開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蓋由被告等人掌控,原告等人均無從過問,並取得其應得之使用收益部分,被告等人並拒絕與原告等人溝通協商、管理等事宜,甚且斷絕一切聯絡管道,原告等為求妥善處理遺產共有物已不可得,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及建物均應予分割。(二)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本件不動產於95年4月16日即已登記繼承,繼承之方式均由原告等人主動至訴外人 楊煒光 地政士處要求辦理,並未通知被告到場,嗣後被告雖未表示反對,卻覺得並未受到尊重,本人也在96年2月間主動前往訴外人楊煒光處取回新竹市○○路○○○號房屋持分八分之一之所有權狀,如今原告等人先是於96年12月以不實之指控為由,控告本人掌控使用新竹市○○路○○○號房屋及收取新竹市○○街○○○號房屋之租金,現又起訴主張上開之理由再行提起分割,顯然不盡合情合理,但如不得已仍需分割,希望兩棟房屋還是維持共有。
(二)被告丙○○:希望原物分割,一邊一半,不同意拍賣新竹市○○路○○○號及新竹市○○街○○○號共有物,上開房地為父母留下之祖產,希望能保存好交給後代子孫。
(三)被告辛○○:希望維持現狀,不同意將共有之三筆房地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八分之一;如附表三所示新竹市○○段○○段397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為原告乙○○、庚○○、戊○○、丁○○、甲○○○及被告辛○○所共有,應有部分除被告辛○○為八分之三外,其餘共有人各有八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及建物均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因被告等人不同意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先請求原物分割,後則請求變價分割,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坐落於系爭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且幾乎蓋滿該405-2地號土地,而如附表三所示系爭新竹市○○街○○○號建物亦幾乎蓋滿於中山段二小段39-10等三筆地號土地上,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又系爭新竹市○○路○○○號建物為四層樓水泥建物,一樓前半段為小客廳,後半段為房間,惟目前無人使用,二樓前面為小客廳,中間有空房間,後半段則為原告丁○○現仍使用之房間,三樓前段為神明廳,中間有一小房間,為被告丙○○至新竹開庭時休息之用,後半段則為廚房,四樓為被告辛○○使用,系爭建物僅有一樓大門可供對外出入,且僅有一樓梯可供使用;另系爭世界街132號建物則係坐落於第三人所有土地上,為一層樓之瓦片屋頂建物,屋內有一小閣樓,僅有一大門為唯一出入口,原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布羅瓦餐廳,現則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是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建有完整之系爭新竹市○○路○○○號建物,而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再就該系爭建物現況觀之,各樓層之面積不大,僅有一大門且樓梯僅有一座(位於室內),若採被告等人主張之原物分割,即將該四層樓建物自中間一分為二,一半分割予原告等人共有,另一半則分割予被告等人共有,非僅將喪失物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亦有分得無樓梯部分之共有人無法順利對外出入之問題存在,且將在兩造間衍生更多糾紛,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亦趨複雜,客觀上言之實不足採;又若採分層分割之原物分割方式,亦將造成各樓層無法獨立進出及與土地之利用關係複雜等權利狀態不明確之紛爭,且亦易使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市場價值降低,是系爭建物實際上實無法單獨使用,參以兩造多數人均不在該建物內居住,目前尚有使用者亦均有其他住所可供居住,故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位置、面積、使用情形及房屋結構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及房屋在兩造無法協調分割方法之情形下,宜均採變價分割,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法,於兩造利益之維護,應未失衡,且可發揮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最大經濟效益,被告等人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實際上尚有困難。其次,系爭新竹市○○街○○○號建物部分,因該建物係向第三人承租土地興建者,且為一層樓老舊建物,若依被告辛○○之主張採原物分割,非僅對系爭建物之結構體不利,且亦影響系爭建物之使用價值與經濟效益,而系爭建物構造上亦僅有一對外出入口,難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是被告辛○○主張就該建物亦採一分為二之原物分割方式,客觀上亦不足採;是本院認系爭世界街建物亦以採取變價分割,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三)再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可參)。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既均已判決變價分割,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云云,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命兩造依如主文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書棼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市││中山│三│405-│建│││69││││││段││2││││││└──┴───┴────┴──┴──┴──┴─┴──┴──┴────┴──┘建物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編號│建物坐落│面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建號│第1層│第2層│第3│第4層││││││││││層││├──┼───┼────┼──┼──┼──┼────┼───┼──┼───┤│001│新竹市││中山│三│305│48.57│64.11│45.5│26.04│││││段││號│││6│││││││││││││││││││││││││││││││││││└──┴───┴────┴──┴──┴──┴────┴───┴──┴───┘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乙○○│8分之1│├─────────┼─────────┤│庚○○│8分之1│├─────────┼─────────┤│丙○○│8分之1│├─────────┼─────────┤│戊○○│8分之1│├─────────┼─────────┤│丁○○│8分之1│├─────────┼─────────┤│己○○│8分之1│├─────────┼─────────┤│甲○○○│8分之1│├─────────┼─────────┤│辛○○│8分之1│└─────────┴─────────┘附表三:
建物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編號│建物坐落│面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建號│第1層│第2層│第3│第4層││││││││││層││├──┼───┼────┼──┼──┼──┼────┼───┼──┼───┤│001│新竹市││中山│二│397│55.83││││││││段││號││││││││││││││││││││││││││││││││││││││└──┴───┴────┴──┴──┴──┴────┴───┴──┴───┘附表四: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乙○○│8分之1│├─────────┼─────────┤│庚○○│8分之1│├─────────┼─────────┤│戊○○│8分之1│├─────────┼─────────┤│丁○○│8分之1│├─────────┼─────────┤│甲○○○│8分之1│├─────────┼─────────┤│辛○○│8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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