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自民國102年5月21日起至102年5月23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於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證人 陳文 身上扣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保險套1個,均屬陳文所有,已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中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601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00年
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之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5月21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擔任接送從事性交易女子,俗稱「馬伕」之工作。嗣於102年5月23日15時30分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以網路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文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1708號房,由陳文以5,000元之代價,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進行性交易。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陳文,並當場扣得陳文所有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及陳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保險套1個及陳文持用之上開SIM卡1張,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復於19時20分許,為警循線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正義南路口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及陳文所有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及陳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罪名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在上開期間先後持續多次媒介性交易以營利,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葉又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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