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上訴人 黃蔣經國
歐陽九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被上訴人 黃世英
葉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合夥經營「揚昇商店」,雖於七十七年終止營業,解散合夥而未清算,惟雙方嗣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成立和解,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其條件為被上訴人給付(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後,上訴人不得再為清算或其他請求。而上訴人黃蔣經國主張其於簽署該協議書時精神不好,協議無效云云,又無可取。乃上訴人既坦認已收受五十萬元,則其等再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自屬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及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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