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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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877號上訴人己○○
丙○○辛○○被上訴人甲○○○
乙○○庚○○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
理由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四0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大同路房地)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世界街房屋),兩造就系爭共有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而均不繳納鑑定費以為鑑定,惟參酌系爭共有物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為八分之五、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為八分之三,而兩造於原審調解時,曾同意大同路房地分由上訴人取得、世界街房屋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但上訴人應補貼被上訴人差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嗣因上訴人無法給付四百五十萬元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系爭共有物價額應得核定為一千八百萬元【4,500,000÷(5/8-3/8)=18,000,000】,按上開標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特此裁定。又如依上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一萬一千元、第二審裁判費十六萬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超出上開數額部分係被上訴人關於分割現金請求部分之裁判費,該分割現金請求已經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五萬五千七百零二元,其餘未據繳納,兩造宜於本裁定確定後,自行繳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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