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09號
原   告  黃振偉
       張惠玲
被   告  黃翊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振偉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玲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貳仟
元、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黃振偉、張惠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手持
甩棍作勢欲打原告張惠玲、黃振偉,並恫稱:「我知道你家
住哪裡,臨沂街嗎,我也知道你家是做摩托車行,等等我就
去砸店,你等著,我今天一定要打到你」等語,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惠玲、黃振偉精神慰
撫金各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張惠玲、黃振偉各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張惠玲於107年6月25日下午3、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訴外人 林聖惠 所有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聖惠委託被告代其前往益晟機車
行,與原告張惠玲、黃振偉處理機車修繕事宜;被告與原告
張惠玲、黃振偉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前述機車行內,
因機車維修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甩棍作勢欲打原告張惠玲、黃振偉,並恫稱:「我知
道你家住哪裡,臨沂街嗎,我也知道你家是做摩托車行,等
等我就去砸店,你等著,我今天一定要打到你」等語,使原
告張惠玲、黃振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張惠玲、黃振
偉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
,刑事部分被告因而被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
,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卷
宗查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時地,手持甩棍作勢欲打原告張惠玲、黃振偉,並
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臨沂街嗎,我也知道你家是做
摩托車行,等等我就去砸店,你等著,我今天一定要打到你
」等語,致原告張惠玲、黃振偉心生畏懼,原告之精神確受
有痛苦,並斟酌原告張惠玲現年46歲、學歷為五專畢業,原
告現年45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現年21歲、學歷為高職
肄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張惠玲、黃振偉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
萬元、22,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惠玲3
萬元、給付黃振偉2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
合計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